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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刘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记载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但是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并未履行该项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对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不具有所有权,该车是被告买其妹夫的,还欠车款4000元未支付给妹夫,所以不能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在巩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协商同意于2011年8月10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将该车实际交付原告,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在2009年购买豫x五菱之光汽车以后,于2010年9月10日将该车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豫x五菱之光汽车现在被告处,由其保管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足以证明豫x五菱之光汽车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车辆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协议离婚时有权处分该财产,故对被告辩称自己对该车没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返还原告赵某。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玉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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