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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某、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某人马某。

委托代某人赵某某。

委托代某人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于2011年6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闫某赔偿刘某鉴定费78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赔偿刘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闫某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赵某某、常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某人张某某、闫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闫某驾驶着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在修武县X乡停车厂内调头时,轮胎碾压在步行的刘某脚上,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刘某于2009年7月13日出院,刘某花费医疗费6350.61元。2010年7月27日,刘某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刘某于2010年8月9日出院,刘某花费医疗费4742.97元。刘某因伤两次住院共计28天。该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后刘某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5日出具了郑新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左下肢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花费鉴定费780元。另查明,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与闫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故对刘某的损失,闫某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刘某要求的医疗费x.97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的护理费5546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刘某两次住院共计28天,刘某第一次住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固定4-6周,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2周,故该院支持刘某护理费4735.5元。刘某要求的营养费420元,按照每日10元计算,该院支持280元。刘某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刘某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4735.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又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且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疗费10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刘某要求的鉴定费780元,应由闫某赔偿。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事故车辆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院认为闫某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印章虽然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业务专用章,但闫某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应视为闫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就本案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该辩称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4735.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以上共计x.47元;二、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依法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和理赔服务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闫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合同和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18元后,再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闫某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缴纳的保费,该公司收取并向闫某开具发票。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闫某答辩称,闫某的保费缴纳给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该公司亦收取并向闫某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18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审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印章虽然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业务专用章,但付款人为闫某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上加盖的却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闫某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闫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间就本案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18元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对于赔偿金额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翔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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