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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田某、郑州顺利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顺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商城里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郑州顺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于2010年10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春生,原审被告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审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9日7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万川物流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被告陈某对该事故认定不服,于2010年1月12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郑公交终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认为:因田某已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受理,故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胸腔积液;2、右侧气胸、右肺损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头面部外伤;5、腰椎1-2压缩性骨折;6、左侧肋骨骨折;7、右上肢外伤。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89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1885.30元。该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建议转院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0年9月10日,原告转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第3、4、5、6、7、8、9、10肋骨骨折,左第7、8、9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右胸腔闭式引流;4、气管切开术;5、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肺部感染;7、右侧眼睑损伤。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右肩部制动;2、活血化瘀药物应用;3、一个月后复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90元。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某左侧6、7、8、9、10、11肋,右侧2、3、4、5、6、7、8、9、10肋骨骨折构成Ⅷ(8)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Ⅴ(5)级伤残。因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30元(含为进行鉴定而支出的摄片费、CT费、检查费)。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挂靠在顺利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陈某,顺利公司每月向陈某收取服务费150元。被告陈某于2010年9月13日支付原告5200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妻子王某娣,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两个女儿,现已成年。原告称,其半年种植葡萄(承包两亩六分地),每亩葡萄年纯收入为8000元;半年在预制板厂打工,月工资2300元。原告受伤后,由田某萍护理,田某萍月收入4000元。为主张护理费x元(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原告提交郑州市X区铁三官庙小学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田某萍月工资收入4000元,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2月3日一直护理其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本次事故系因陈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虽对此不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挂靠在被告顺利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陈某每月向被告顺利公司支付服务费150元,故被告陈某对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先行赔付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利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79元。2、误某:原告主张误某5793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故其误某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4.29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经计算护理费为453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共计135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该院予以支持,每天按照10元计算,原告住院45天,共计4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1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妻子的生活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五级、八级伤残的后果,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79元、误某1264.29元、护理费45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52元。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73元,剩余x.7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顺利公司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7085.30元(包括医疗费1885.30元)应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人民币x.73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人民币x.49元。三、被告郑州顺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含鉴定费1530),由原告田某负担21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733元,被告陈某负担1674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应予重新确定。事故发生时,根据交警现场勘查记录和照片显示,被上诉人田某驾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快车道上违章行驶,在上诉人驾车转过弯后撞到了其车辆的后尾部。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完全系田某违章且追尾导致。被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田某人民币x.94元。

被上诉人田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没有快、慢车道之分,不存在上诉人在快车道行驶的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造成田某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顺利公司称,交通事故地点无论有无快、慢车道,行人应靠右行,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被告华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称,本案责任划分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万川物流门口左转弯时,与被上诉人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造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故上诉人陈某对造成田某的伤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上诉称田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其轻型厢式货车,田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涉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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