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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黄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2月1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长子黄某武,现年23岁,女儿黄某晶,现年21岁),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与被告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01年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霍童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证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按当地习俗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晶,现子女均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2月按当地习俗结婚,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原本应当先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法应判准原、被告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炜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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