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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陕西省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来到怡兴花园李XX的住处楼前叫女儿李一出去玩,被李XX拒绝,随后李XX即下楼在院子里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在镇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55元。由于原告治伤请假,被单位扣去工资800元。要求判决被告李XX赔偿原告医药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伤痛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XX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李一与我共同生活。原告经常以探望女儿为名对我进行辱骂。2010年11月20日12时左右,原告人到我楼下要接孩子出去玩。我向原告解释孩子马上要考试并召开家长会,不要出去玩了。原告随后即开口大骂,我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下楼去找原告讲理,与原告推搡在一起,我也受了伤,故我不承担对原告的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XX原系夫妻,并生有一女名李一。2009年10月双方离婚,女儿李一由李XX抚养。2010年11月20日12时许,原告王某乙到被告李XX住处楼下叫李一出去玩。李XX因女儿马上要考试并要召开家长会,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并下楼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原告受伤后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外性头痛头晕待查;多发性软组织受伤。经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52元。原告因治疗、到公安机关处理案件、起诉等共请假7天。花去交通费210元,住宿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一是原、被告的陈诉,可以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基本情况;二是镇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三是镇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四是镇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五是镇巴县观音四年制综合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请假被扣除工资的事实;六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七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住宿费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展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452元属实,并因治疗、到公安机关处理纠纷,到法院起诉等共计花去交通费210元,对此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某的请求,经实际计算误某7天,按照观音初级中学的证明每误某一天扣除工资100元,不参加例会、升旗每次罚十元(原告共3次),原告的误某实际为730元。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处理纠纷等事项共计花去住宿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痛费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较轻,造成的后果也较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XX辩称因原告对其进行辱骂,其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原告发生推搡,双方都受了伤,被告自己也受伤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因受伤损失医药费452元,误某730元,交通费210元,住宿费800元,共计2192元,由被告李XX全部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50元,被告李XX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丁梧宸

审判员廖元清

审判员韩某兴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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