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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余某与被告王某丙、被告镇X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城镇居民,系原告张某乙之妻,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镇X村王某丙院子小组,驾驶员,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镇巴县通瑞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巴通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巴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乙、余某与被告王某丙、被告镇X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余某、被告王某丙、被告镇巴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月5日7时20分原告驾驶的欧翔牌助力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肇事地点掉头转弯过程中发某碰撞,造成助力车倒车致原告人受伤。原告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2749元、误某48天,每天误某83元,计3984元。护某每天60元/14天、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4天、计420元。营养费每天20元/14天、计280元,共计8237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37元。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1月5日7时2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张某乙驾驶的欧翔牌助力车与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42天,花去医药费9872.60元、误某48天,每天误某83元,计3984元。护某每天60元/42天、计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2天、计1260元。营养费每天20元/42天、计840元,共计x.60元。原告受伤后需后续治疗期限半年,每天60元,计治疗费x元。半年误某每天83元、计x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60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对二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应以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赔偿标准。我所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是购买了保险的,对二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冲减我已向二原告支付的费用x.60元。

被告镇巴通瑞公司辩称:发某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原告余某请求给付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已在我公司投交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二原告请求的合法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7时20分,原告张某乙驾驶的欧翔牌助力车和乘坐其后坐的妻子余某沿泾洋镇X乡广场附近时,被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掉头转弯时碰撞,造成该车倒地致张某乙,余某受伤,后被告王某丙将二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某乙于同月19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头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反应;3、慢性支气管炎。花去医药费2749元。余某于2011年2月16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42天。经诊断为:1、上嘴唇皮肤挫裂伤;2、脑外伤反应;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胫骨上段外生骨疣;5变血压。花去医疗费9872.60元。同年2月21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丙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系承包镇巴县通瑞公司的经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投得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30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系镇巴县林业局退休职工,原告余某其户口薄为非农业人口。被告王某丙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6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外,尚有以下证据:1、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事发某过及被告王某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被告王某丙提交的出租轿车经营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丙所驾驶的陕x号是承包经营镇巴通瑞公司的出租车的事实;3、陕x号汽车在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可以证明该车已投保的事实;4、镇巴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给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资料、发某、出院证,可以证明二原告已治愈出院和花去医疗费的事实;5、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可以证明张某乙系退休职工,余某为非农身份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余某具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肇事的陕x号出租车已在财保镇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应由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镇巴通瑞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经营管理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原告赔偿费用的项目问题原告张某乙系退休职工,其要求按48天支付误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相关费用。原告余某要求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及六个月的误某,但其没有提供相关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x.60元,应予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参照二原告的伤情及赔偿标准。护某可按照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进行计算,即张某乙住院14天(14天×50元=700元)、(14天×30元=420元)、(14天×20元=280元),合计1400元。余某住院42天(42天×50元=2100元)、(42天×30元=1260元)、(42天×20元=840元),误某可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按60元/天计算即42天×60元=2520元,合计6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镇巴支公司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x元;剩余某5421.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除去免赔的20%外,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37.28元(2621.60+1680+1120=5421.60×80%);赔偿二原告护某、误某5320元,以上共计x.28元。

二、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保险公司免赔的20%部分共计1084.32元,由被告王某丙予以赔偿,被告镇巴通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丙先行垫付的x.60元费用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二原告张某乙、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20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廖元清

审判员丁梧宸

人民陪审员韩某兴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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