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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案外人苏秀英,女,×年×月×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代理人师某琴,女,×年×月×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宋某,男,×年×月×日生,汉族,西安市公安局秦岭汽车修理厂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吕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西安市佳立车队负责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

第三人师某,女,×年×月×日生,汉族,西安市红旗百货商店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宋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秀英于2011年8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苏秀英称,2008年10月第三人师某向其借款75万元,到期未还,因本院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归师某居住使用,2009年10月师某将该房屋向其抵销债务,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09)未执字第1633-X号公告,决定对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进行评估,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叁日内到庭,配合法院执行。遂其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依法撤销(2009)未执字第1633-X号公告并中止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吕某于2009年4月因民间借贷纠纷形成诉讼,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吕某位于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吕某位于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一套。在宋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2009年6月2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即(2009)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吕某于2009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宋某欠款人民币20万元;剩余欠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吕某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宋某。因被执行人吕某未按(2009)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某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09)未执字第X号。2009年7月第三人师某与被执行人吕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亦形成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即(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吕某于2009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师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到期若未偿还,被告购买的位于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用于折抵以上借款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吕某未按(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师某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案号为(2009)未执字第X号。2009年10月31日后,吕某将该房钥匙交于师某。本院在执行师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0年8月5日作出了(2010)未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师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提起再审。2011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0)未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本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10月第三人师某向案外人苏秀英借款人民币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9日。2009年10月2日,师某与案外人苏秀英签订了抵债协议,师某将吕某位于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由案外人苏秀英居住、使用。2011年8月8日本院(2009)未执字第1633-X号公告决定对吕某名下位于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进行评估,案外人苏秀英即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宋某依据(2009)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其还款义务,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9)未执字第1633-X号公告,决定对其所有的西安市X区城运花园紫薇苑安妮宫2-X号房屋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苏秀英虽持有与师某签订以该房屋居住、使用权抵债协议,不能对抗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其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讼,维护合法权利,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秀英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想

审判员王某成

人民陪审员王某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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