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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以及外号叫“长毛”、“小胖”(三人均在逃)开车至安福,选中郭X红为诈骗目标,以捡钱分钱方式骗取郭X红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郭X红的陈述,3、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刷卡消费单、搜查笔录及缴获的作案道具、出警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杨某事前是否知道去诈骗证据不足,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还赃款,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属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和杨某以及“长毛”、“小胖”商量到安福县骗钱。次日上午10时许,四人开车至安福县X镇X路浅水湾对面,选中郭X红为诈骗目标。于是先由“长毛”路过郭X红身边时掉下一包假钱,“小胖”过去将包捡起来,并说要和郭X红分钱,之后“长毛”找回来说掉了八万元的银行卡和现金,要郭X红、“小胖”把钱和银行卡交还,郭X红为证明清白交出了银行卡并告诉了密码,“长毛”以手机未能查询到存款并要找目击证人为由和“小胖”离开,之后由杨某用郭X红的银行卡在安福县农业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分十次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在安福县周大生珠宝行刷卡消费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x元。

庭审后,被告人杨某退还了受害人郭X红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了事前与杨某等人商量到江西这边来骗钱,4月22日早上伙同杨某、“长毛”、“小胖”开车到安福县城,在靠河过的一条水泥路上选中一位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后“长毛”、“小胖”下车,自己和杨某开车跟着,“长毛”经过那妇女身边时故意掉了一包假钱,“小胖”去捡那包假钱,后拉着那妇女往河边公园,过了一分钟左右,“长毛”也跟过去,他们三人呆了一个小时左右,“小胖”和那个妇女到妇女家取东西返回公园,又呆了半小时左右,“长毛”、“小胖”离开公园,那妇女还在公园里。“长毛”给了自己银行卡并告诉了密码,要自己去取钱。后自己到安福农行的取款机上分十次取了x元现金,之后又到一个金店刷了二万八千多的金银首饰。后四人离开安福到广东的事实等,并供述除了开支,自己分得9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郭X红的陈述。陈述了2011年4月2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买完菜走到沿江路时,看见对面一个人掉了一个包在地上,我喊那人没应,走在前面的另一个陌生人叫我不要出声,他捡了包并告诉我包里有钱,等那人走远了再分钱。后掉钱的人找回来,说卡里有八万元,怀疑我们把钱转帐了,捡钱的人把他的银行卡给掉钱的看证明他没有转钱,后掉钱的人问我,我说我的卡放在出租房屋,掉钱的人要我回家取卡,我就和捡钱的人到出租屋拿了卡,掉钱人要我把密码告诉他,他用手机查询我的存款记录,接着他说查不到,要我等一下,他去找另一个人证明我们没有转他的钱,捡钱的也跟他一起去找目击证人,我在原地等了很久,才意识到我被骗了。后到银行查询发现卡内少了x元现金的事实等。

3、书证:

(1)指认现场照片。

(2)刷卡消费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持卡消费金银首饰x元的事实。

(3)搜查笔录及缴获的作案道具。

(4)出警经过。

(5)户籍证明。

(6)办案说明。

4、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开车及取款等行为,属分工不同,不符合从犯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解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罗干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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