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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X村侯某庄农民。捕前在洛阳市X区经营小侯某车美容装饰部,住(略)。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洛石化通达公司职工。住(略),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无业。住(略)。2006年8月30日因盗窃被洛阳市X区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X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国宇建筑公司司机。住(略)。2011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锦峰、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及被告人马某丙、任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途径吉利区冶戌市场“老王某排档”时,加入郭某壬的酒桌喝酒。席间,因敬酒发生矛盾,任某怕吃亏,打电话让被告人耿某戊、侯某也来冶戌市场。二人到后,被告人郭某丁和任某相互撕扯倒地,耿某戊用脚踹郭某丁,双方打成一片。打斗中,被告人郭某乙、马某丙用啤酒瓶朝侯某身上乱打,侯某持刀将郭某乙腹部捅伤。经鉴定,侯某、郭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任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耿某戊、郭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耿某戊、郭某丁系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郭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辩称是不懂某,才走上犯罪道路,以后会好好做人,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辩称是不懂某,才走上犯罪道路,自己是初犯,以后会好好做人,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用啤酒瓶打侯某,只是用手打了侯某,现在原意认罪伏法,是对法律知识了解大少,法制观念不强,才走上犯罪道路,以后会好好改造,做一个学法、懂某、守法的好公民,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丙用啤酒瓶打侯某证据不足;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马某丙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各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互相谅解,希望对马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辩称事情发生后很后悔,以后会好好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守法公民,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六名被告人及其家属均已互相谅解,希望对任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以后会好好改造,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是酒后冲动,给他人造成了伤害,自己知道错了,以后一定好好做人,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途径吉利区冶戌市场“老王某排档”时,加入郭某壬的酒桌喝酒。席间,因敬酒发生矛盾,任某怕吃亏,打电话让被告人耿某戊、侯某也来冶戌市场。二人到后,被告人郭某丁和任某相互撕扯倒地,耿某戊用脚踹郭某丁,双方打成一片。打斗中,被告人郭某乙等人用啤酒瓶朝侯某身上乱打,侯某持刀将郭某乙腹部捅伤。经鉴定,侯某、郭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任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1年3月16日,郭某丁到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2011年3月14日,马某丙在让证人郭某壬用其手机报案,并在洛阳石化医院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

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及其家属已达成谅解协议,表示伤者已经赔偿到位,各被告人及其家属之间互相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己、马某庚、李某辛、郭某壬、唐某某、王某癸、张某某、汤某某、李某某、耿某己、郭某壬的证言;洛阳市X区公安局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各被告人互殴时所使用凶器情况的物证菜刀一把、刀鞘一个、鱼竿支架一个,证明侯某、郭某乙受伤情况的物证羽绒服、内衣、体恤衫各1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伤情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的户籍证明,侯某、郭某乙、马某丙、耿某戊的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任某、郭某丁的违法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发展为互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耿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侯某、郭某乙、马某丙、任某、郭某丁、耿某戊犯罪后认罪、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丙案发后委托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四、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六、被告人耿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某芳

审判员:符战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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