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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利津县鑫利废油再生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时间:2002-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5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利津县废油处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才,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鑫利废油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利津县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才、被上诉人利津县鑫利废油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原利津县废油处理厂职工,1998年8月因厂内失火造成腿部烧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医疗费均由保险公司报销,2000年11月25日利津县废油处理厂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11月26日,该厂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利津县物资总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00年11月29日利津县废油处理厂厂长李某某、利津县物资总公司负责人郭志刚、姜印平与原告就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委托有伤残鉴定资格的单位确认伤残等级;二、利津县废油厂改制后的企业,即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或某责人的新单位承担张某某伤残鉴定后的法定权利。“2000年12月19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鉴定为“伤残捌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1年1月8日被告利津县鑫利废油再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1年4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实及如果款额大支不了为由,不向原告兑现伤残后的法定权利,原告向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询问,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告知原告,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4月24日利津县物资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郭志刚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处理完毕,利津县物资局办公室主任刘某秋替原告起草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是:“保证书,本人张某某,是原物资系统原废油处理厂职工,现已与废油处理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是物资系统一名职工。由于在废油处理厂工作时不慎被烧伤,现原废油处理厂已改制,根据协商及有关规定,废油处理厂及李某某同意支付我2000元人民币的伤残生活补助。从此我与该厂及物资系统再无任何关系,不再提任何要求。由原告在保证人处某名按指印,李某某在原告名下签名按了指印,当即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2000年8月上旬原告到利津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费,被告以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早已协商完毕为由,不予支付。2002年2月1日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2月5日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劳仲定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诉人在1998年8月工伤致残后,企业一直未付给伤残补助费,2001年8月份,申诉人因为伤残补助费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并到有关部门上访,那时申诉人就应当清楚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申请仲裁,现在提出这方面的仲载申请,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60日)”,决定“对张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200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三方达成的“协议”、东营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书、被告的答辩、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签名的保证书、利津县物资局向利津县信访局送交的“关于解决张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说明”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原利津县废油处理厂职工,1998年8月工作期间腿部被烧伤,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报销,2000年11月25日利津县废油处理厂进行企业改制,2000年11月26日该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利津县物资总公司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00年11月29日利津县废油处理厂厂长李某某(也是改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利津县物资总公司负责人郭志刚、姜印平与原告就原告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由改制后的企业(即被告)承担原告伤残鉴定后的法定权利,那么被告也承担了改制前企业即原利津县废油处理厂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方面的相关权利,因此,原、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方面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原告的伤于2000年12月19日被东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鉴定,2001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费,被告以伤残鉴定不实或如果款额大支付不了为由,不予给付,双方发生争议,双方于2001年4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伤残生活补助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处理完毕,双方在保证书上签名按了指印。原告主张保证书上的“伤残”二字是其签名后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上的,被告否认,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被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对此不予认定。2001年8月原告因伤残补助费到有关部门上访,2002年2月原告向利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认为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60日),裁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在2001年4月就原告的伤残补助费给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02年2月申请仲裁,其间原告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因此,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费(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了仲裁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伤残补助费(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实支费用。主要理由是:1、2001年4月24日的“保证书”根本不是对“工伤待遇”的处理,而是生活补助费的处理,原审法院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鑫利公司辩称,1、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伤残问题已得到处理是正确的;2、认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正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伤残补助金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万元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利津县信访局接谈记录一份,主要内容是,2001年8月6日,上诉人到信访局上访,反映其97年工伤后内退,原单位每月发200元生活费,现原单位已改制,上诉人的生活费不发了,同时该单位还欠上诉人入股金3600元,鉴定费250元,现上诉人家庭困难,要求调查处理;2、关于解决张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到信访局上访时,并没有涉及到伤残生活补助问题,信访案件结案前后,未将此说明送给上诉人。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在2001年8月6日前后,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3、上诉人本人记录的98年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等的计算标准;4、上诉人请求证人王某某和苗文德出庭作证,王某卫主要证实大约是2001年正月及阴历3月,上诉人两次租证人王某某的车去找利津县物资局局长和废油处理厂厂长追要伤残补助;苗文德主要证实2001年阴历8月15日,其陪上诉人去找上诉人的厂长要过款,其在外面等候,没有同上诉人去找厂长。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实,其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鑫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利津县信访局接谈记录及关于解决张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信访结案报告书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伤残补助已得到了全部处理,上诉人签字同意信访部门的处理意见,不再提任何要求;2、对上诉人自己记录的98年工资发放情况不认可;3、证人王某某和苗文德出庭作庭所证事实与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多处存在矛盾,不认可。

被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了信访结案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1、上诉人的伤残待遇问题、集资问题等已经得到了妥善处理,并且证明对工伤等待遇处理都是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同意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信访结案报告书,仅在封面上盖了公章,里面没有盖章,不能保证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自2000年11月25日(即被上诉人改制时间)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同月29日重新达成协议。之后上诉人做了伤残鉴定,让被上诉人根据伤残等级支付各项费用,后不断向被上诉人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并因伤残补助问题向信访局上访。2001年10月中旬,上诉人找总公司要求解决伤残补助,但至今也未得到解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2001年2月中旬,王某卫陪上诉人及其妻去找物资局局长郭志刚追要工伤待遇。2001年4月初,王某卫陪上诉人及其妻去找李某某追要工伤待遇。2001年9月,苗文德陪上诉人一起找李某某追要工伤待遇。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请求证人王某某和苗文德出庭作证,从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情况看,2001年正月及阴历3月,上诉人两次去物资局及上诉人追要工伤待遇,2001年4月24日,双方对此已达成协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实质性意义;证人苗某德与上诉人的陈述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利津县信访局接谈记录和关于解决张某某伤残生活补助费的说明,只能证实上诉人到过信访局上访,此行为也不是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仲裁的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因此,对于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看,2000年11月25日(即被上诉人改制时间)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后上诉人不断向被上诉人及其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并因伤残补助问题向信访局上访,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而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从上诉人2001年4月书写的保证看,此时,其应知道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再向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被上诉人会拒绝,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上诉人的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认定双方自2001年4月发生争议,上诉人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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