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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略)乙与被告马(略)丁、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略)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城镇X镇巴县X区红军广场X号,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周(略)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略),系原告周(略)乙之父。

被告马(略)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略)戊,女,住(略)、职业同上,系被告马(略)丁之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

公司住(略),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负责人武(略),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略),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

公司住(略),陕西省镇X镇X街X号。

负责人马(略)己,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略),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略)乙与被告马(略)丁、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略)乙的法定代理人周(略)丙、被告马(略)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略)戊、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略)、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略)乙诉称:2011年4月29日17时20分,被告马(略)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100M处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周(略)乙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周(略)乙倒地受伤,经镇巴县中医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头外伤。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略)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略)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巴县中医院住(略)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79元,经鉴(略)为十级伤残,花去鉴(略)850元,住(略)730元,交通费405元。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略)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5元,护理费5859元,鉴(略)850元,住(略)730元,合计x.79元。

被告马(略)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x号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和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x.79元,交通费405元,鉴(略)850元,住(略)730元,给付原告现金x元,合计x.79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略)期间有24天的床位费过高,住(略)伙食补助费、营(略)、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的请求标准过高,要求酌情予以确认。

第三人人保镇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周(略)乙与被告马(略)丁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略)期间有24天的床位费过高要求酌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17时20分,被告马(略)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100M处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周(略)乙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周(略)乙倒地受伤,经镇巴县中医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头外伤。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略)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略)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镇巴县中医院住(略)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79元,2011年7月21日,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略)所鉴(略)为十级伤残,花去鉴(略)700元,住(略)730元,交通费405元。2011年3月2日,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零时至2012年3月2日24时,医疗、伤残保险限额为12万元。2011年3月7日,陕x号车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单号为: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零时至2012年3月7日24时,保险限额为5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周(略)乙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7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略)1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5元,护理费5859元,鉴(略)850元,住(略)730元,合计x.79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略)丁已支付医疗费x.79元,交通费405元,鉴(略)700元,住(略)730元,给付原告现金x元,合计x.7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马(略)丁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马(略)丁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3、镇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略)病历、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周(略)乙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x.79元的事实;4、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略)所鉴(略)书,可以证实周(略)乙右股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的事实;5、住(略)、交通费票据,可以证实其花去的交通费405元,住(略)730元的事实;6、伤残鉴(略)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花去鉴(略)700元的事实;7、户口簿可以证实原告周(略)乙为城镇居民的事实;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可以证实x号车在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9、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略)丙的陈述和领条可以证实被告马(略)丁垫付医疗费、鉴(略)、交通费、住(略)及周(略)丙领取现金共计x.79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略)乙与马(略)丁驾驶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住(略)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x.79元、鉴(略)700元、住(略)730元、交通费405元,镇巴县交警大队认定马(略)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略)报告认定周(略)乙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辩解住(略)期间有24天的床位费过高,住(略)伙食补助费、营(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标准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床位费是为治疗伤情,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依法应予赔偿;住(略)伙食补助费、营(略)、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住(略)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营(略)1260元(20元/天×63天)、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原告周(略)乙年幼,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身心健康某成一定的损害,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据此,原告周(略)乙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x.7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营(略)1260元、鉴(略)700元、住(略)730元、交通费405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陕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略)伙食补助费、营(略))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略))限额为11万元。陕x号车在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第三人人保财险镇巴支公司就应当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略)乙医疗费x元、鉴(略)700元、住(略)730元、交通费405元、护理费3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巴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略)乙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890.79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略)1260元,合计7040.79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农业银行:(略)镇巴县预算单位往来资金专户(镇巴法院),被告马(略)丁先行垫付的医疗费、鉴(略)、交通费、住(略)及周(略)丙领取现金共计x.79元,从周(略)乙的赔偿款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周(略)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马(略)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杨正平

审判员丁梧宸

审判员廖元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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