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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因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显楼,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辉林,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0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源天公司返还原告冯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承担占用期间利息17万元人民币(从2005年11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返还豫x黑色奥迪A4轿车一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源天公司承担。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源天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源天公司不服判决,再次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7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二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显楼、周某、被告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勇军、赵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5年10月份,冯某与源天公司的河南工程处(以下简称源天工程处)负责人蓝惠森,于郑州就合作分包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中标的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的工程进行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源天工程处出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冯某出资500万元并负责联系工程事宜,利润共享。之后,冯某积极联系工程取得了工程项目,履行了义务,向源天工程处交纳了出资款500万元,源天工程处向冯某出具了收到冯某现金500万元的收据一份。冯某还提供黑色奥迪A4轿车一部给源天工程处使用。然而,待工程正式施工后,源天工程处背信弃义,为独占工程利润,终止了与冯某的口头协议,答应将冯某的500万元退还给冯某。冯某出于朋友的考虑以及另有其他工作,遂同意退出,并要求源天工程处返还上述款项及奥迪轿车一部。源天工程处虽然口头同意退还上述款项,有时还通知冯某前往郑州办理。但冯某到郑州后,源天工程处又以种种理由搪塞,不见面。给冯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冯某被迫起诉。因源天工程处系源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请求法院判令源天公司返还冯某500万元、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17万元、返还豫x黑色奥迪A4轿车一部,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源天公司承担。开庭审理期间,冯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占用期间利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05年11月3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被告源天公司答辩称:1、冯某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超出法律规定期限。2、河南工程处没有以任何形式收到原告冯某500万元收据载明的任何款项,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混同为收据记载的款项。3、双方争议的500万收据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双方在高速公路的经济往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除了当事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所诉500万元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500万元的收据有重大瑕疵,收据上的印章是偷盖的,很难进行合理化解释,而且冯某没有提供500万收据之前有交款的依据。5、收据本身不具有返还性。6、源天公司没有收到冯某的奥迪汽车。综上,冯某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5年11月3日,河南工程处向原告冯某出具的收到500万元现金收据一份;2、2006年11月1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诚司检锁[2006]文件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3、2005年11月1日河南工程处出具给湖南建总1万元租金收据一份,票号(略);4、2005年11月14日河南工程处出具给湖南建总中原分公司的20万元关于东风路项目工程款收据一份,票号(略);5、2006年9月12日河南工程处出具的《财务大额收支管理说明》;6、河南工程处在郑州商业银行2005年8-12月的对账单。证明:1、涉案500万元的现金收据是真实存在的;2、河南工程处向湖南建总出具的两份收据上并无河南工程处的财务章,且上述两笔款项在河南工程处的对账单上也无显示,以上程序均不符合河南工程处《财务大额收支管理说明》的规定,但却是真实发生的事实,这说明及时冯某持有的500万元收据上没有财务章,且对账单上也没有显示的情形也是符合河南工程处财务收支操作现状的,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所涉及500万元的现金收据是河南工程处出具的事实。第二组,7、2006年1月16日以冯某为代表的河南工程处与三分公司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协作协议》;8、2006年2月15日冯某出具的其授权蓝惠森代表自己处理柞小高速合作事宜的授权书;9、2006年5月16日冯某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三分公司和河南工程处出具的承诺书;10、2007年4月24日冯某向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三分公司所发的函;11、2009年3月4日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建设管理部出具的柞小高速公路第17合同段招标投标时间情况说明;12、2009年3月5日本院常爱萍向三分公司党委书记马振川所做的调查笔录;13、河南工程处致柞小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公函》。证明:1、在承包柞小高速公路第17合同段工程的过程中,冯某和源天公司系合作关系,而非源天公司所称的经办人的角色,这也就解释了冯某为何向河南工程处交付500万元的前提所在,同时该组证据中《公函》也印证了是冯某预先提供400万元保证金作为谈判工程承包前提的事实,同时也解释了冯某交付400万元保证金为何早于源天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时间的真正原因;2、冯某退出与源天公司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以及源天公司交付的500万元转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第三组:14、2005年12月19日、31日,由冯某经受交与三分公司400万元收据存根2张和据此由三分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0日更换的同笔款项的正式收款收据2张;15、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原告冯某汇给蓝惠森、朱某、张正安个人银行卡上汇款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款项共计45万元;16、2005年12月9日经办人朱某出具的借条,注明借到冯某现金40万元用于投标保证金(代表河南工程处);17、2007年8月3日本院法官付翔向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党委书记马振川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款项共计485万元,另外15万元用于源天公司协商工程承包事宜的支出,一方面进一步解释了河南工程处为何向冯某出具500万元收据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说明冯某向河南工程处交付过500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第四组,18、2009年3月12日对孙明忠的调查笔录;19、2009年4月7日本院开庭证人杨某出庭的证言;20、2005年11月15日至29日冯某的会计聂晓丽的取款凭证;证明:冯某以源天公司的名义向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缴款4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来源。第五组,21、2004年2月2日冯某以苏兴成的名义购车的发票1张;22、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证明源天公司所使用的车牌号为豫x黑色奥迪A4轿车为冯某所购,源天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源天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据瑕疵之处太多,收据上无论是否有河南工程处的印章,均无法作为冯某曾向河南工程处支付500万的凭证。该收据形成的时间也无法与一个月后的工程保证金联系在一起,故工程保证金支付之争不能作为收据支付证明。另外,收据在法律性质上不是欠款凭证,无论真假都不具备必须还款法律属性。2、对证据2的鉴定报告源天公司不予认可,该报告反映了收据存在先盖章后写字的不合理情况,同时鉴定报告含有“倾向性”的不确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支付500万的凭证。3、证据3、4中源天公司常用收据与争议收据的格式进行对比,恰洽说明涉案收据不是源天工程处常用收据,不是源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4、证据5、6,同样不能作为收到款项的支付凭证,冯某应承担证明500万已经支付的责任。反而银行对账单能印证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晚于500万收据时间近2个月。5、证据7协议签约人中的乙方是源天公司,签约时间晚于收据时间近四个月,明显与收据无关联。冯某只是工程合同经手人,该协议反映不出双方在工程中存在合作关系。6、证据8、9、10均为冯某单方制作的书证,属于冯某为打官司单方制作的补充性证据,源天公司对此不认可。7、证据11、12、13只能证明冯某对工程事宜的经手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合作关系,更证明不了冯某所谓的退出工程合作。反而从招标时间、与中铁十五局接触洽谈时间上能很好证明所谓的500万收据与工程合作没有联系,也不可能会有联系,工程保证金归属与500万收据返还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公函》证明不了冯某缴纳工程保证金,更无法得出保证金转为债权的结论。8、对证据14,收据原件在源天公司,说明源天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从收据上可以看出冯某仅为经手人,而非所有人。9、证据15均系冯某与他人个人间的经济往来,反映不出往来款项的用途和性质,该书证形成的时间也晚于500万收据近四个月,故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10、证据16的借条明显与500万收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收据注明有借款的时间、数某、用途。朱某曾在法庭上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宛平高速投标,不能作为500万收据的支付凭证。11、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第7条质证意见。12、证据18中的证人孙明忠未出庭,该证言不应采信。13、证据19中证人杨某不能证明500万元收据与工程保证金有关,更证明不了冯某向源天公司支付过500万,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无关。14、证据20,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15、证据21、22均不能证明源天公司曾收到过冯某车辆。

被告源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1、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柞小高速公路第17合同段招投标时间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确定中铁十五局未中标人的时间为05年12月6日,明显晚于收据取得的时间05年11月3日,收据与工程保证金不是一回事。2、2009年3月5日法院对中铁十五局马振川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联系工程、缴纳保证金的时间晚于取得收据的时间。3、2007年8月25日法院对冯某的询问笔录、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前双方就有其他经济交往。4、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张春贵律师代理词。证明:冯某的特别授权律师确认取得收据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5、冯某起诉的民事诉状中关于付款和取得收据的陈述。证明:冯某自认取得收据的时间向源天工程处交了500万元出资款,从而证明收据载明的500万元不是2005年12月产生的工程保证金。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转来的冯某答辩状中关于先打收据后付款的陈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对冯某的发问,冯某确认是先打收据后支付的400万元。证明:冯某确认取得收据时并没有付款。第二组证据:7、《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调查笔录中中铁十五局对合作主体及冯某经办人角色的描述。证明冯某只是该工程的联系人与经手人。第三组证据:8、源天工程处缴纳保证金收据原件两张、冯某对保证金与其无关的承诺。证明保证金的缴纳人和所有人为源天公司。9、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项目结算单一张,金额200万;源天公司向中铁十五局支付保证金的电汇单一张,金额200万;郑州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源天公司交纳保证金的方式和资金来源。第四组证据:10、源天公司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500万收据所做的鉴定结论。证明原鉴定结论含有不确定性,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冯某对源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源天公司的主张。对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9本身无异议,对对其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冯某、被告源天公司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冯某持有加盖被告源天工程处印章的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冯某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原审中本院根据原告冯某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该收据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印文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提供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倾向性认定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其上蓝色复写字迹是朱某元所写。3、日期为2005年11月3日字NO.(略)《收据》“收款单位公章”处的印章印文应为先盖,蓝色复写字迹应是后写。被告源天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对该收据进行的物证鉴定书,结论为收据上的字迹不是朱某的书写习惯。

再查明,三分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出具收到冯某经手交付的现金200万元、于2005年12月31日交付的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上述两张收据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8月30日由三分公司更换为签章的正式收据,其中2006年8月30日上注明“更换2005年12月19日(略)#冯某交现金”。原告冯某自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向被告源天工程处员工蓝惠森、朱某、张正安的帐上汇款共计45万元。2005年12月9日,朱某向原告冯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投标保证金(代表广东源天河南工程处)。2006年1月16日,原告冯某以源天工程处的名义与三分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冯某于2006年2月15日向源天工程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留存在三分公司,内容为:“此授权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河南工程处蓝惠森代表本人全权处理和中铁十五局第七工程公司所中标的柞小高速公路第十七合同段合作过程中的一切事项。”。

另查明,源天工程处是被告源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收据不是欠款凭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冯某起诉被告源天公司返还合作出资款人民币500万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11月3日内容为“今收到冯某现金伍佰万元整,收款人朱”的收据。该收据上盖的印章虽是被告源天工程处的印章,但对收据的形成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存在争议。涉案收据也曾进行三次鉴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提供一份鉴定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鉴定结论不一。冯某关于本案500万元收据的形成及出资情况的表述亦不一致,从书面证据看,该485万元组成款项的发生时间在该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之后,不能证明系500万元收据所载明的部分款项;且原告冯某主张的该500万元组成款中的另15万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源天公司及源天工程处均不予认可原告冯某的主张。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源天公司返还涉案收据所载明的500万元人民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某虽提供购买豫x号轿车的相关手续,但不能提供将该车交给源天工程处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返还轿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南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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