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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诉被告张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XX,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杨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XX诉被告张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XX支某的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陕x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至宝平路口超越前方我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我遂去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537元。此起交通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现我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37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1600元,休养期间的误工费3500元,合计7637元。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我方无异议,但是我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请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XX支某辩称,我方对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原告住院天数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某每天30元我方认可,营养费和修养期间的误工费因没有医嘱,故我方不予认可。另外,此事故系全部责任,应在医疗费项下免赔1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免赔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8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平路口超越前方原告雷XX驾驶的陕x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造成雷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陇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住院,治疗16天,共支某医疗费2537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辆超越原告雷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陇县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雷XX。被告XX支某辩称此事故系全部责任,应在医疗费项下免赔1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免赔x元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已足够赔偿,故被告张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天数16天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护某因原被告均同意每天3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因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因医嘱中注明出院后注意休息,故酌情考虑14天,对被告XX支某辩称的因没有医嘱对原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雷XX医疗费2537元,误工费1500元,护某480元,共计人民币4517元;

二、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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