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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陈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晴、人民陪审员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金凤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进行了第某次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承建被告陈某位于湘潭市X区砂子岭地段的私房建筑工程,被告刘某雇佣原告从事水泥倒模工作。2010年10月18日,原告在作业时,因施工现场某全防范设施不完备,不幸从三楼坠至一楼,造成了身体多处多等级伤某。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08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某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刘某一起在建筑工地做事的,全都是被告刘某的亲戚兄弟,原告是被告刘某的表兄弟徐大勇带到工地上来的,到事发之时,被告刘某既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来工地,徐大勇将原告带来工地也未与被告刘某等人商量。故对某告的损失,被告刘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私房建筑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施工安全由被告刘某全部负责,故对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私房建筑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某承建被告陈某自家私房建筑工程的事实。2、施工现场某片,拟证明被告陈某家施工现场某全防范设施不完备。3、住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湘潭市二医院“120”出诊电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某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身体多处多等级伤某的事实。5、望城县龙云基建维修队证明、岳麓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6、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母亲文美全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7、汽车加油、过路过桥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家属从长沙往返湘潭照看原告的事实。8、徐大勇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在被告陈某家做事。

被告刘某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承包了被告陈某的私房建筑工程;对某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片来源有异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陈某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两被告签订的私房建筑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安全由被告刘某全部负责,被告陈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某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懂照片里拍的是什么。

被告刘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刘某明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与被告刘某一起在被告陈某家做事,但并不认识原告张某。

原告对某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是在开工以后十几天才去做事的,而原告在开工的第某天就出了事。

被告陈某对某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某告张某、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某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对某告提供的证据5,因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某某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某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某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某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刘某系堂兄弟关系,该某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8月初,被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私房建筑承包合同》,承包性质为包工不包料。2010年10月18日下午四时某,原告张某从正在修建的被告陈某家的屋顶摔下,被送往湘潭市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15日),产生医疗费x.26元。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刘某支付了原告5900元,被告陈某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0年12月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某伤某、伤某、致伤某推断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所受损伤某构成壹个捌级伤某、贰个玖级伤某、贰个拾级伤某。建议继续休息配合门诊治疗贰个月,预计费用壹仟捌佰元左右。”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某1680元、交通费137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750元、误某9098元、伤某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82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8元。在开庭审理中,法庭辩论时,原告将伤某赔偿金变更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231.43元,总金额变更为x.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虽未签订书面雇佣劳动合同,但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还要看行为时某事实关系。原告是湖南省望城县人,长期从事的职业是建筑劳动施工,具有流动性。从庭审的过程来看,原告从三楼坠至一楼的地点是在被告刘某所承包的位于湘潭市X区砂子岭地段的建筑工地上,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是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雇主应对某员受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某告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明知被告刘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负有监督、管理和选任的责任,虽然两被告之间签订了私房建筑承包合同,其中对某全事故的责任分担已有约定,但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某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某故中,原告忽视建筑安全,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在明知施工现场某全防范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下,仍然实行高空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某原告的损失,原告本人亦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某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本院酌情认定为二八开,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根据两被告的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某被告为对某承担的损失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某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x.26元,诉讼请求为x.26元,相差部分为减去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900元和被告陈某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中的800元。原告的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某告的该某诉讼请求x.2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某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确定为336元(12元/天×28天=336元)。3护某。根据法律规定,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因此对某某的计算应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故原告的护某为1680元(60元/天×28天=1680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某员为就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某,本院酌情以6元/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为168元(6元/天×28天=168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和受伤某度酌情认定为2000元。6、鉴定费。该某用已实际发生,对某告提出的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误某。原告从事的职业为建筑施工,本院酌情依照建筑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原告的误某,故原告的误某损失为5203.81元(x元/年÷365天×88天=5203.81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元/年×20年×(30%+3%+3%+2%+2%)=x元)。9、后续治疗费。虽然原告有司法医学鉴定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某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以后凭相关票据另行起诉。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母亲文美全系农业户口,出生于X年X月X日,已年逾80,其丈夫已经过世,加上原告共生育了七名子女,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8.86元(4021元/年×5年×(30%+3%+3%+2%+2%)÷7=1148.8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次事故中,考虑到原告受伤某为严重,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93元,原、被告按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四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9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人民币x.38元(x.38元减去已支付的4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9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夏丹

代理审判员田晴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某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某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第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某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某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某: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某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某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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