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与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房屋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张某某之夫),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工作。

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因房屋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委托代理人吴鑫、黄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8日徐汇区土产杂品公某将下属利民日用品电器商店所有的华山路X号甲房屋与北京新兴电子技术研究所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兴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新兴经营部将承租房屋开设佛笑楼酒家,由黄某某经营。

1994年2月,徐汇区土产杂品公某因体制改革被撤销,另行组建成立了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

1995年6月,因新兴经营部拖欠租金,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付至1995年8月止的租金。(1995)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汇区土产杂品公某与新兴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黄某某应给付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房屋租金36万元,受理费7910元由黄某某负担。

1997年12月31日佛笑楼酒家变更为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负责人为黄某某之妻张某某,黄某某实际继续使用上述住房,但未足额给付房屋使用费。

1998年6月3日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黄某某给付自1995年9月至1998年5月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以(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某某应给付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房屋使用费106万元。

判决后,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仍继续使用上述房屋,且未给付使用费,1999年4月5日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给付1998年5月至1999年3月房屋使用费。

原审中,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未在书面答辩。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汇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属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甲(建筑面积424平方米)现由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经营使用的房屋进行使用费评估,评估结论为: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自1998年5月1日至1999年3月31日该房屋使用费单价每天每平方米2.8元,该房屋在该期间的使用费为(略)元。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并表示其在提起诉讼时多计算了1个月的房屋使用费,现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给付自1998年6月1日起至1999年3月31日止房屋使用费(略).8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评估报告即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传唤黄某某,而黄某某未到庭应诉,遂作出判决:

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房屋使用费(略).80元。案件受理费8634.50元,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负担7923.60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由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负担;评估费2万元,上海南方企业(集团)负担1万元,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负担1万元。

判决后,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不服,上诉至本院,以其在原审中没有收到过任何文书,原审法院却作出缺席判决,及其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曾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其系合法使用华山路X号甲房屋为由,不同意支付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房屋使用费(略).80元,并主张其使用房屋至1998年12月底。

而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1995年双方曾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生效,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双方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翌月,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就房屋租赁达成协议,该调解协议已生效。另原审法院以(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某某应给付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房屋使用费106万元。判决后,黄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以(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号甲房屋系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所有的房屋,上海健降餐饮娱乐总汇使用该房屋应遵守信用支付房屋使用费。现上海南方企业(集团)公某要求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支付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间的房屋使用费,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上诉称,双方曾在1995年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要求按该协议确定房屋使用费,因(1995)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在(1998)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黄某某均未提及上述租赁协议,故对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其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4.50元,由上诉人上海健隆餐饮娱乐总汇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