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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万龙大厦西单元四楼,无业。身份证号(略)x。2006年10月8因强迫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1年1月7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09年1月6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11年1月11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月26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苏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苏某因没钱花而商谋伺机盗窃,二人行至汉台区天汉大道邮政大酒店旁的405招待所门口人行道上时,丁某见周某停放于路边的黑色“雷盟”牌电动车未锁地锁,便对苏某提出一起盗窃该电动车换钱花,苏某表示同意。之后,由丁某望风,苏某采用扳扭车头锁的方式,强行将该电动车的车头锁扭开将车盗走并将其藏匿于天爷庙巷内一家属院围墙后。二被告人商议由丁某负责销赃。当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一人至藏匿所盗电动车的地点,用随身携带的十字口改锥拆掉电动车车头面板,将电门锁上的两根电线扭在一起接通电源后骑车离开。19时许,丁某将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闫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黑色“雷盟”牌电动车价值1975元。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并返还被害人周某。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共计被羁押232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1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自己发现停放于汉台区天汉大道邮政大酒店旁的405招待所门口人行道边的黑色“雷盟”牌电动车被盗并于次日报案的事实。

2、被告人丁某供述。证明因无钱花而与苏某商谋盗窃,并于2011年1月6日13时30分许,由其望风,苏某动手在汉台区天汉大道邮政大酒店旁的405招待所门口人行道边盗窃一辆黑色“雷盟”牌电动车,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天爷庙巷内一家属院围墙后。当日19时许,其以3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卖给闫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全部挥霍的事实。

3、被告人苏某供述。证明因无钱花丁某与其商谋盗窃,并于2011年1月6日13时30分许,由丁某望风,自己动手在汉台区天汉大道邮政大酒店旁的405招待所门口人行道边盗窃一辆黑色“雷盟”牌电动车,并将所盗车辆藏匿于天爷庙巷内一家属院围墙后。二人商议由丁某将所盗车辆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全部挥霍的事实。

4、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6日19时许,丁某以300元的价格将一辆偷来的黑色“雷盟”牌电动车卖给闫某的事实。

5、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苏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藏匿所盗车辆、作案工具地点的指认以及对所盗车辆的辨认的事实。

6、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975元。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车辆从闫某处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8、办案说明。证明丁某、苏某归案过程。

9、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缓刑执)字(2010)X号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丁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以及其因此于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11月28日、2010年4月30日至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的事实。

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09)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汉公汉台强戒决字(2011)57、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苏某因吸毒于2009年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丁某因吸毒于2011年1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

11、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汉市教审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丁某因强迫妇女卖淫被劳动教养一年的事实。

12、被告人丁某、苏某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19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苏某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首提犯意,之后二被告人分工实施盗窃行为,均应认定为行为主犯。被告人丁某因强迫妇女卖淫于2006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具有劣迹,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合刑期三年八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九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人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时间共232天已减除)。

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九百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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