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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王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干某,曾用名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7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人,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2007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干某、王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干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公诉人以王某乙系累犯为由,口头变更对被告人王某乙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干某、王某乙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商谋上街盗窃电动车,商定后二人便骑乘一辆电动车在城区游荡伺机盗窃。干某、王某乙窜至汉台区X区”附近时,看见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一建筑工地大门外人行道上的一辆黑红相间色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二人便商谋盗窃此车,干某在旁边“望风”看人,王某乙在试探得知该车无警报器后,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地锁钥匙捅插开该车地锁,将车骑走。作案后由被告人干某联系,将车销给王某丙。得赃款500元,干某分得300元,王某乙分得200元,已全部挥霍。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车辆价值为1729元,破案后追回赃车已退还失主。

庭审中,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对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干某的供述。2010年6月15日中午,自己和王某乙都没钱了,王某乙说“出去转一转”,我当即明白他是说去街上偷电动车,然后我们就出去,转至人民路“金江小区”对面时,发现路边一个建筑工地大门旁边的木门外的人行道上停了二辆电动车,其中一辆是八、九成新黑红相间的“新本冈田”牌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王某乙就蹲在这辆车后面,用身上带的钥匙捅车后轮上锁的地锁,自己在旁边看着,这时木门响,王某乙就站起来装着和我说话,稍后自己因为害怕,就先向南到了“金江小区”正对面的通往台球巷X巷子中段,过了会王某乙就像骑自行车一样骑着电动车过来了。自己说“西风宾馆”跟前有一个开诊所的老两口要电动车,我们就往那走,但没走几步警报突然响了,我们就到台球巷里的菜集附近的一个路边修车行,谎称是媳妇的电动车,钥匙丢了,修车师傅就将车里的一根电线拔了,车不响后我们就将车骑到“西风宾馆”旁边的诊所,以5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那个老汉。所得赃款买毒品挥霍。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1年6月15日早上自己对干某没钱了,就对他说“先出去转转”,干某明白自己的意思,就骑车带着自己转至人民路“金江小区”门口时,发现对面的一个工地大门口人行道上停了辆黑红相间的电动自行车,自己就走到车跟前看见车头没锁,只在后轮上锁了一把地锁,自己就从兜里掏出钥匙捅地锁,干某骑着车停在跟前望风,这时工地有人说话,自己怕被发现,就走到干某那假装跟他说话,干某和自己说了两句就骑车拐到“金江小区”郑对面的巷子里去了,自己就用钥匙把地锁打开骑上和干某汇合,这时车的报警器响了,干某就说找人把车的电源拔了,让自己骑着他的电动车到西凤宾馆前的一个药店等他。我等了大概十分钟,干某来说车卖了450元,给了自己200元,钱被我们买毒品挥霍了。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5日早上9点左右,自己骑一辆黑红相间色的“新本冈田”牌脚踏板样式的电动自行车到人民路“金江小区”对面的工商银行汉中分行工地上班,将车停在工地大门外面的人行道上,中午11点多下班时就发现车不见了。当时车后轮上加挂了地锁,另外车的报警器也是启动的,但车头没上锁。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自己妻子回来说胖娃有一辆电动车问自己要不要,自己就和胖娃到工商银行路边看到一辆八九成新、枣红色的新本冈田牌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就以500元的价格买了;胖娃叫什么名字自己不清楚;经辨认,确认胖娃是卖给自己电动车的人的事实。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自己在诊所外的路边碰到了胖娃,他说有一辆脚踏式的电动车,问自己要不要。自己说不要,但王某丙想买一个。就进屋去和王某丙说了。王某丙出来后和胖娃向工商银行方向走,自己没去,在门口看见他们走到工商银行路边看车、谈价,过了会,王某丙就推了一辆八九成新、红色的新本冈田牌自行车样式的电动车回来。他说400元买的。胖娃叫什么名字自己不清楚;经辨认,确认胖娃是卖给自己老公王某丙电动车的人的事实。

6、被告人干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汉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涉案的红色“新本冈田”牌TDR-160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729元。

8、(2007)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干某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7)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0)汉江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干某、王某乙系累犯。

9、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吸毒的事实。

10、查破经过。证明2011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在“天台大酒店”后面一出租房内查获吸毒人员干某、王某乙,在此之前,民警已经掌握了干某、王某乙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16日,民警队干某、王某乙进行了讯问,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干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电动车一辆,价值17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干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首提犯意,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干某虽未提出犯意,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其在被告人王某乙实施盗窃行为时望风,盗窃后联系销赃,亦属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王某乙小,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干某于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乙于2007年12月7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对二被告人的累犯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对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干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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