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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住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该公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某,住所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某副经理。

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某于2005年3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立即停止侵害(撤出施工现场),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并赔偿实际损失10万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惠济区人民法院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7)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6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惠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09)惠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南阳路X号的“心语雅园”住宅小区X-X号楼,工程工期260天(到2003年3月3日)。此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施工。但由于原告的内部原因,该工程到2004年12月15日全部停工,期间被告数次与原告方的代表协商恢复施工之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该工程,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05年2月25日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及建筑材料进入该工程现场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原告遂将此情况向行政主管部门做了汇报,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于2005年3月7日向被告下发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停止本案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未停止施工,目前工程已基本竣工。另查明,被告于2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时,原告原在工地的建筑机械(包含其租赁部分)及工具未撤出,且已为被告使用或看管。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再审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竣工期限为2005年3月3日),另查明:1、目前本案争议工程已竣工,施工场地已不存在。2、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向该院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该院现场录像内有关设备数量进行了鉴定。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3、对物品录像不全的部分、不清的部分,给出约数,如钢管、钢模板等拍摄不全,因检材限制只能粗略估计。四、分析说明,对录像个、件、台清楚明确的部分,按图像显示统计,对图像显示位置不清,整体不清,单面、半面,长度不清,高度不清因其检材拍摄内容的限制,只能以参照物估算。五、鉴定意见,综合以上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我所认为:提供录像资料显示主要物件共37项,见录像资料统计表。…”本次鉴定费用8000元。3、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要求依据施工图纸和国家规定,对南阳路“心语雅园”住宅小区X-X号楼工程所需要使用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小型施工工具等财产作数量、名某、规格、型号、价格全面鉴定,因委托内容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被鉴定部门退回。4、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心语雅园工地财产移交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乙方: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某。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现就甲方占有使用乙方施工财产等设施移交返还等事项达成协议:一、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工地财产清单返还所有财产。也可以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二、根据工地施工等实际情况,为避免财产损失,甲方必须将拆下的工地财产在2005年4月25日之前全部移交返还给乙方。逾期返还,甲方应承担租赁费。三、如施工时需继续使用,不能拆掉的机械设备等财产,甲方应当保护好,不得损坏,待施工完毕一并移交给乙方。四、如果甲方不能保质保量全部返还给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原价值赔偿损失。合理缺损免责。”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采取依参照物估算和粗略估计方式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出本案争议的财产状况,该院不予采纳。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心语雅园工地财产移交协议》第一条“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工地财产清单返还所有财产,也可以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确认了原审被告按原审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返还财产或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故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做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鉴定费80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

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3月9日证据保全的录像,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录像进行了鉴定,就应采用该鉴定结论,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用该鉴定结论,采信了《心语雅园工地财产移交协议》,但该移交协议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郭海林用欺诈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的,是虚假的,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同时,被上诉人从2005年7月5日至2005年8月17日一个多月的时间内,把工地上的所有设备和建筑材料都拉走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设备和材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工合建筑安装工程公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不同意仅以录像作为依据,录像具有片面性,被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工地现状已不存在,无法再进行鉴定,移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工地上的东西已经拉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工地上的东西已经拉完,但与进入工地时的设备相差很多,并不意味被上诉人所有的东西都拉完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委托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其意见书中载明:“…三、检验过程……3.对物品录像不全的部分、不清的部分,给出约数,如钢管、钢模板等拍摄不全,因检材限制只能粗略估计。四、分析说明,对录像个、件、台清楚明确部分,按图像显示统计,对图像显示位置不清,整体不清,单面,半面,长度不清,高度不清因其检材拍摄内容的限制,只能依参照物估算。…”。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结论不能全面真实反映出本案双方争议财产的真实状况,因此,原审法院不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所签定的《心语雅园工地财产移交协议》,有双方公某盖章和代表人的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受欺诈而签订的,是虚假和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5年4月28日,约定返还财产时间是2005年4月25日以前,但仅以时间先后顺序的矛盾不能否定协议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河南三星置业有限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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