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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丁某抗均系打工同事且共同居住在郑州市X区华北水电学院内的“麦莎蛋糕房”的职工宿舍内。2011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趁该宿舍无人之际,将丁某放在床头的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盗走,后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旁边的邮政储蓄的自动取款机上用事先看到的密码将该卡上的1000人民币取走。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及照片、取款明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胡某证言、被害人丁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款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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