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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杨××存钱之机,记住其工商银行卡密码。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等人郑州市X区游玩。被告人刘某利用与被害人杨××换背包之机,将被害人杨××××放在包内的一张工商银行卡盗走,2011年9月20日晚上及2011年9月21日上午,分四次在郑州市X村东边的中信银行、郑州市X区南门交通银行等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杨××工商银行卡上的75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已退赔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00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主动退赔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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