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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胡某于2010年11月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杜某偿还胡某x元并支付利息。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杜某均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前后,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共同承接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由原告主要负责承揽工程项目,被告主要负责召集工人、并对工人的工作以及伙食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双方对于被告的报酬以及相关账务管理、费用报销等问题并未予以明确的约定。诉讼中,原告提供其以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南粤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改造安装合同以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工程的情况;被告不表异议。原告另提供被告在2009年6月一9月期间向其领取款项x元的记录本三页,均系原告本人记录,并无被告签字;被告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供考勤表、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刘某伟(出庭作证)、任来宾(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和其他人(刘某等人)电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承包工程施工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提供证人李某、刘某、赵喜(均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三人并不清楚的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欠款往来以及欠款情况。在工人伙食费问题上,被告认可共计经手8000元,但全部用于工人伙食花费了。关于2009年7月10日从原告处支取的x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其陈述该x元全都用于支付其他工人和被告本人的工资以及报销被告在该工程上的花销。具体包括:①替原告支付刘某工资2200元;②抵扣原告此前欠款3000元;③为承揽工程请相关人员吃饭的伙食费600元;④替原告向工人垫支工资500元;⑤工程施工期间发生打架事件,处理该事件中支付交通费300元;⑥替原告向原郑东新区管理中心工程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1000元;⑦余款2400元,作为被告自己的工资。对于被告上述钱款去向,原告认为:①原告欠刘某工资属实,并且至今未支付,该2200元是被告自己欠刘某的工资,与原告无关;②原告此前欠被告3000元属实,但与工程无关,并且在原告诉请中已经予以扣除;③为承揽工程请相关人员吃饭的情况属实,但伙食费是350元,在诉请中也已经扣除;④替原告向工人垫支工资500元属实,在诉请中也已经扣除;⑤处理打架事件中交通费是100元,诉请中也已经扣除;⑥替原告向原郑东新区管理中心工程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1000元属实,诉请中也已经扣除;⑦剩余款项,被告均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经过协商,由原告全额出资,被告提供劳务,共同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院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而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被告的报酬以及相关账务管理、费用报销等问题并未明确约定,以致双方现因相关款项、费用等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工人伙食费5200元,所提供书面证据中均无被告的签字,诉讼中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录音证据及有关证人证言也不能明确证明以上事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5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x元,根据双方对钱款去向的陈述,原告对其中的3000元欠款、伙食费350元、交通费100元、支付工人工资1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在起诉时均已经予以扣除,而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的x元,除可予以抵扣的4950元外,余款5050元,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并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某偿还原告胡某借款5050元,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63元,被告杜某负担81元。

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杜某在双方结账时、法庭调解时及在原审法院的前期审理时,对借款x元及支取x元没有报账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胡某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把杜某合理的支出予以扣除,原判再从借款中重复扣除是错误的,且借款与其他费用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杜某偿还借款及侵占的伙食费、人工费5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杜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前后,胡某承接河南粤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空调改造安装工程,邀请我找工人安装施工,施工期间,杜某负责安排工人施工和生活等。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杜某从河南粤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领取x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和工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杜某返还5050元,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向上诉人胡某借款x万元,其本人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对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胡某要求杜某予以返还应予支持。但上诉人胡某诉称的杜某向其领款x元,系其和杜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的记账凭证由胡某单方记录并予以保存,其本应在每笔费用的支出上由杜某签字认可,但其确未经确认,而仅由其本人单方记录,现杜某不予认可,仅凭其本人的记录又无法确认其诉称支出的真实性,故应由胡某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所诉称的杜某支出x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其本人认可的杜某的花费,杜某抗辩理由成立,应从胡某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胡某及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符合规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胡某和上诉人杜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163元,上诉人杜某负担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刘某琴

二○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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