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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刁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在南阳市X村经营饲料生意,刁某自2005年起陆续从李某处购进鸡饲料,饲料款一直未付清。2010年1月26日,双方一起核对近几年账目,当日刁某又结了部分款项,下余x元刁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刁某2010.元.X号。”后李某多次追要该款未果,即诉至该院。

原审认为,刁某自李某处购进鸡饲料,应及时付清货

款,双方对账后,刁某虽出具借条,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可证实该款实际系刁某所欠饲料款,故李某、刁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李某作为债权人,要求刁某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自李某请求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刁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刁某负担。

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刁某通过银行汇款已归还李某5000元,原审未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李某答辩称,刁某称已还5000元与事实不符,刁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还5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刁某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刁某所出具借条为据。刁某称已还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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