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新尧,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X村X村堰沟社
上诉人林某某因工程劳务费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申某某系云南来沪的石匠。林某某系铁道部建厂局涵乐园工地负责房屋内外粉刷的承包人,因粉刷需要凿平墙面,林某某即与申某某商定,由申某某带人负责凿墙工作,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20元,多劳多得,申某某的工作量以林某某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为准。
1999年3月11日,申某某带人正式进入涵乐园工地工作,后林某某因故提出不要申某某再继续做下去,申某某即到林某某的管理人员处要其签名认可工作量,林某某的外墙管理人员张礼春在申某某计算的面积115.74平方米下签名认可,内墙管理人员厉理朋在申某某计算的面积下签字:共合计191平方米,并签名认可。之后,申某某与林某某对具体工作量存有分歧,申某某虽到有关部门反映,均未解决。
1998年8月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林某某承付其劳务工资计人民币6134.80元,并支付其因催讨该款造成的误工、电话、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对此,林某某辩称,申某某是1999年3月11日带人正式进入工地工作,同月17日因其不要申某某再行施工,即叫申某某撤离,经核算后其二个管理人员签名认可申某某工作的外墙面积为15.74平方米、内墙面积19.1平方米。之后,申某某在已书写认可的外墙面积的百位数处又加“1”,变成了115.74平方米,并在签字上面添写了大写的面积数字,根据惯例,几天时间申某某不可能完成这么多工作量,由于申某某提供的工作量是不真实的,故对申某某之诉讼请求均不能接受,只同意按其认可的工件量支付申某某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林某某应支付申某某工程劳务费人民币6134.80元。
(二)、申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申某某负担80元,林某某负担255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林某某坚持认为,其二位管理人员只是在申某某书写的核算单上签名,且张礼春是在外墙计算面积15.74平方米下签名,此后申某某自行在该核算数的百位数上添加“1”,故现只认可申某某工作的外墙面积是15.74平方米;厉理朋签名认可申某某工作的内墙面积是19.1平方米,只是因厉理朋书写不清楚,将其中的“.”书写在“19”的右上方,与个位数上的“1”相连了,现认可申某某工作的内墙面积是19.1平方米;且申某某在工地只试工了6天,亦证明申某某不可能在这几天中能完成如其主张的工作量;另,申某某在工地上试工是由多人共同进行,至今未见申某某持有多人委托其主张权利的委托书,并且,申某某等人是为铁道部建厂局涵乐园试工,而非为其林某某试工,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均确认不当,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申某某对原判未表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林某某与申某某之间就工作内容、工作量的结算单价和认可方式均作了口头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据此,口头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合同的一方申某某依约按经过核算的工作量要求合同的另一方林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应获支持,由此确立申某某与林某某分别为本案原、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某某就申某某完成的工作量持有异议,其应就此充分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林某某对字据上书写的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确凿证据佐证,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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