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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

委托代某人阴某某,女。

被告苏某乙,男。

委托代某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阴某某,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5日8时许,被告借本村苏某清明祭祖之机,为阻碍原告当天祭祖发言,在会场用石头将原告的汽车玻璃砸碎,同时将原告的左头部及左胳膊砸伤,后原告之妻打了110和120。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广武镇党委对被告做出了党内严重警告的处分。原告在事发当天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又转至郑州第八人民医院治疗31天,后因无钱再治出院,至今未愈。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及精神上的极大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共计x.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只愿承担合理部分,对原告的无理要求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驾驶予x桑塔纳轿车到本村参加苏某清明祭祖大会,将车停在本村小学院内未下车时,被告用赤泥块将原告汽车左侧驾驶室玻璃砸碎,同时致使车内的原告左手部位被砸伤,原告在本村卫生所简单进行了处理。120到达后,经初步检查未发现伤口,后120将原告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但原告未做检查,离开该院。下午两、三点钟,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伤;2、左鼓膜挫裂伤;3、左鼓膜外伤性穿孔;4、多处软组织损伤;5、高血压,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为4755.9元。出院当天,被告又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情感障碍、高血压,2010年7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950.18元。原告修理汽车花费210元。

2010年6月8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做出荥公(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4月7日作出了[2010]X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原告人身损伤程度终止鉴定,同年4月9日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就此向原告进行告知,原告要求到国家指定、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至今鉴定仍未进行。后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砸坏原告的汽车玻璃,原告修车花费210元,有荥阳市公安局做出的荥公(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修车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砸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左手部位受伤,该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因治疗左手部位的医疗费用等无法确定,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原告所受其他部位的伤以及在郑州第八人民医院所治疗的疾病,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亦不予认可,荥阳市公安局亦未有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甲财物损失二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一千二百元,被告苏某乙负担八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李福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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