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薄某某、张某某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人,现住(略),系被告薄某某之妻。

被告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主任会计师。

被告利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利津城津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利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特种资产经营部经理。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河口四建)与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绿宝公司)、被告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德正公司)和被告利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利津城区信用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2月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河口四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峰,被告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告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涛,被告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2年6月1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河口四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峰,被告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告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涛,被告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英,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02年7月11日第三次开庭,原告河口四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李峰,被告绿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霞,被告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正公司与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口四建诉称,2001年5月18日,河口四建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苜蓿加工厂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万元,2001年5月20日开工,绿宝公司2001年6月10日前付工程造价20%的预付款。同日,河口四建与绿宝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非法补充条款,约定河口四建向绿宝公司交付该工程总造价的10%的质量进度保证金。河口四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交付绿宝公司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绿宝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把保证金转走,河口四建依据法律规定停止了施工。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绿宝公司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工程款8万元、备料款3万元、窝工损失2万元、临时设施费3万元、可获得利益20万元;被告绿宝公司的股东薄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向该公司出资,被告绿宝公司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薄某某与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利用贷款,为被告薄某某、张某某出具了虚假的验资证明,帮助被告薄某某、张某某设立了绿宝公司,其应对上述款项在出具虚假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正公司根据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进行的验资,该验资不实,被告德正公司应对上述款项在验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绿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河口四建产生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河口四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桓台的建筑队,违反了其麦假不放假的承诺,在开工施工不到10天的时间,工地上的民工就已撤走。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1年7月30日,应视为合同自此解除,原告河口四建要求法庭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被告河口四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薄某某辩称,薄某某、张某某作为绿宝公司的股东以实际出资设立绿宝公司,且出资有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为证。绿宝公司依法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河口四建起诉二股东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同薄某某。

被告德正公司辩称,我所接受拟设立的绿宝公司股东薄某某的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一号--验资》的要求,根据利津信用社X年9日出具了股东薄某某投资128万元、张某某投资30万元的进帐单,我所于2000年10月10日取得了由利津城区信用社认可的银行询证函,对绿宝公司的投入资本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于2000年10月10日出具了东德会验资[2000]第X号验资报告,说明验资日这一时点绿宝公司的股东投资是到位的,不存在验资不实的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河口四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辩称,2000年10月9日,绿宝公司在我社的帐户上确实存有158万元,至于该款从何处来,到何处去了,我社无权干涉,因而我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河口四建的诉称及各被告的答辩总结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薄某某、张某某、德正公司、利津城区信用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绿宝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三、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河口四建要求他们承担的责任。

原告河口四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证据1、绿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绿宝公司是由被告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开办的,由被告德正公司进行的验资,被告德正公司未到银行进行核对。

证据2、证据3、2001年5月18日的协议、10万元的收据和5月23日10万元的收据,证明被告绿宝公司收取了我方的质量保证金20万元。

证据4、被告绿宝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和存材、建设设施情况明细表,证明所存材料数量。

证据5-9调遣费的证据,证明调遣费的数额。

证据10、工程预算,证明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11、河口四建与绿宝公司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合同及22日签订的办公楼合同,证明办公楼工程已开始放线,因该工程被告绿宝公司与多家工程队签订了合同,河口四建撤走。

证据12、通知及回执,证明河口四建已按约施工,被告绿宝公司未按期支付预付款,应支付工程款并退回保证金。

被告绿宝公司对原告河口四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内容证明薄某某与张某某出资开办的绿宝公司没有异议,但证据1是复印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公寓的二栋基础及恢复四栋的完工情况予以认可,工程是包工包料,存料等我公司未接收,与我公司无关;证据5-9均是白条,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10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见过原告方提供的通知,通知不能证明我公司违约,回执只是一个速递,并没有涉及到我公司与原告合同的履行的状况。

被告薄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河口四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速递回执看不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其它同意被告绿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德正公司对原告河口四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的报告是2000年10月10日出的,绿宝公司帐户上的款项是10月17日转走的,我公司没有义务追踪绿宝公司的业务;原告不能因个人贷款用于公司就称我们验资不实。

被告利津信用社对原告河口四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绿宝公司在我社开户没有异议,至于158万元款项从何处来到何处去,我社无权干涉。被告绿宝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开工日期为5月22日,该工程是包工包料并不得转包。

2、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东营办事处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河口四建将工程擅自转包,在麦假后再未组织施工。

3、建设工地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告河口四建转包构成违约。

4、原告河口四建保卫人员薄某波的说明,证明河口四建工地上的存料归其所有。

5、被告绿宝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第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

6、原告河口四建保卫人员薄某波的证明,证明原告河口四建违约。

7、被告绿宝公司基地项目研究报告、东营市技术委员会的批复,证明绿宝公司按计划完成苜蓿、草粉加工的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由于河口四建的违约致使工期延误一年,给绿宝公司造成了损失。

原告河口四建对被告绿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4认可;监理合同是被告绿宝公司单方签订的,原告与被告绿宝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确立监理单位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约定监理单位,被告绿宝公司提交的所谓的监理部门的证明对我公司没有效力;研究报告和批复只是一种预测。

被告德正公司未提质证意见。

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未提质证意见。

被告德正公司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银行询证函、进帐单、东营市财协字X号文件,证明验资时薄某某、张某某的出资是到位的。

被告利津信用社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交证据:

被告绿宝公司的帐户记录,证明薄某某与张某某曾经在利津城区信用社贷过款,他们的帐户上原来有158万元钱,后从他们的帐户转到了绿宝公司的帐户。

被告绿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58万元款在2000年10月9日转入了绿宝公司的帐户,10月17日验完资后又还给了利津信用社,确认的案件事实,2001年5月18日,原告河口四建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了一份苜蓿加工厂的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30日。被告绿宝公司于2001年6月10日前按工程造价的20%拨付工程款。同日,原告河口四建与被告绿宝公司又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河口四建向绿宝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00万元的10%交付质量进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返还,工程不得出现转包现象,否则绿宝公司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河口四建负责。

2001年5月22日,原告河口四建与被告绿宝公司又签订了苜蓿加工厂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2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10月25日,被告绿宝公司于2001年基础完工付工程造价的20%。

原告河口四建于2001年5月18、5月23日向被告绿宝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

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等建设工程,原告河口四建于2001年5月20日开工,绿宝公司未在2001年6月10日支付工程造价的20%,河口四建停止施工。该工程款直至原告河口四建提起诉讼,被告绿宝公司仍未支付。办公楼建设工程,原告河口四建没有提供已开工的证明。

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建设工程及办公楼工程,现已由其它施工队伍全部完成施工。

本院于2002年3月4日委托山东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对绿宝公司的苜蓿加工厂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鉴定。2002年3月20日,开元公司出具了鲁开鉴报字[2002]X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造价为(略).81元,现场存料为(略).94元。

被告绿宝公司是由被告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出资成立的,其中薄某某承诺出资128万元,张某某承诺出资30万元。2000年10月9日,薄某某与张某某分别出资128万元、30万元划入被告绿宝公司在被告利津信用社设立的帐户。2000年10月9日,被告利津信用社向被告德正公司出具了证明薄某某、张某某出资128万元、30万元的银行询证函,被告德正公司对薄某某、张某某的出资进行了验证,出具了东德会验字(2000)第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薄某某与张玉额出资158万元全部到位。2000年10月17日,被告薄某某、张某某将被告绿宝公司帐户上的158万元转走。

原告河口四建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明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提供虚假证明的证据:2001年8月16日的律师调查函及被告利津城区信用社X年10月17日的特种转帐传票两份证据的复印件,于第二次庭审前撤回。

本院认为,原告河口四建与被告绿宝公司签订的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建设施工合同与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河口四建对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绿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河口四建停工,至双方的合同期限届满(2001年7月30日)仍未复工。原告河口四建无证据证实办公楼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并进行了施工,应认定其未按期开工。在庭审中双方对解除两份合同无争议,且两个工程现已其他施工队伍施工完毕,两份合同也没有履行的必要了,故两份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河口四建施工的工程经开元公司结算鉴定为造价(略).81元,被告绿宝公司对该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河口四建与被告绿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仅是对工程质量的保证,合同是否按约履行是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被告绿宝公司不应以该理由扣留原告河口四建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因此被告绿宝公司应归还原告河口四建交纳的质量进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薄某某、张某某在验资后将绿宝公司帐户上的资金全部转走,应视为他们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被告绿宝公司的注册资金未实际到位,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工程款及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德正公司在向利津信用社询证证实被告绿宝公司的帐户上存有158万元的资金后出具的验资报告,不是虚假验资,至于后来被告薄某某、张某某抽逃了注册资金,与被告德正公司无关。原告河口四建要求被告德正公司承担虚假验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口四建无证据证实被告利津信用社为被告薄某某、张某某提供虚假验资证明,河口四建要求被告利津信用社在158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程是包工包料,工地现场的存料应属原告河口四建所有,其应将其拉走。原告河口四建要求被告绿宝公司支付存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口四建提出的窝工损失2万元、临时设施费3万元、可获得利益20万元等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苜蓿加工厂公寓、大门、伙房、锅炉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办公楼建设施工合同。

二、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略).81元并退还保证金20万元。

三、被告薄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被告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利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略)元,由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薄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东营市绿宝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薄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2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