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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毛某、韩某乙、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毛某、韩某乙、原审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毛某、韩某乙与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的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令李某与第三人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屯、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该裁定,提出申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2011)二七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由该院继续审理。郑州市X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贵、张伍涛,被上诉人毛某及毛某、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屯,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为文盲,住郑州市X村X街X号,至今未婚。起诉状上李某屯的签名及指印均为李某代签,李某屯本人经询问后明确表示,其从未起诉过二被告,亦未授权他人代为起诉,也不愿意参加现在的诉讼。2006年4月29日,李某屯大哥李某培、二哥李某行及妹妹李某娣书写证明一份,放弃对杏园南街X号院的继承权,土地支配权由李某屯决定,其他人不得干预,李某屯享有位于荆胡村X组X平方米的宅基地,同日李某屯与韩某乙、毛某签订了一份赡养遗赠协议,并有其大哥李某培、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确认,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4月30日就上述赡养遗赠协议出具见证书一份。

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于2008年4月14日就荆胡社区拆迁公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2010年4月23日,李某屯将土地证(土地号:X-X-X-3-184)赠与韩某乙,并将土地证的主要事项交由韩某乙妻子毛某全权处理。2010年4月24日,由社区、居某、公司及项目开发指挥部参加并确认的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审核确认明细表,认可X-X-X-3-X号宅基地上李某屯、毛某、韩某乙、韩某乙敏四人享受村民待遇,2010年4月25日,毛某与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就房屋安置事项进行核算,按院大人少(房少)即按合法宅基地面积进行安置,签订了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

另查明,李某代李某屯起诉未得到李某屯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李某屯的追认,违背了李某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李某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代李某屯起诉不能成立,李某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李某屯不是本案的原告,故代理人郭玉萍对李某屯亦无代理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案中申请对李某屯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李某诉称其是荆胡村村民,应享有不少于170平方米的安置房,但因X-X-X-3-X号宅基地是按宅基地的面积进行置换的,李某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该村X村民待遇,且根据赠与协议的约定,被告毛某有权处理位于杏园南街X号宅基地土地证号为X-X-X-3-184的主要事项,故原告李某请求确认被告毛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无效以及请求判令其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支持,亦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4月24日的审核确认明细表并没有注明享受村民待遇的是谁,但原审法院却认定该明细表确认了李某屯、毛某、韩某乙、韩某乙敏四人享受村民待遇。原判认定李某屯将土地证赠与韩某乙,但该协议没有李某屯的签名,一审法院也未经核实李某屯本人即予以认定。赡养遗赠协议是李某屯的大哥李某培代替李某屯所签,但李某培不是李某屯的监护人,一审未经核实即认定该协议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屯自愿不参与本案诉讼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该村X村民待遇,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是按户登记的,故即使无新的证据证明李某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处分的也只是宅基地权益的一半,毛某代替李某屯、李某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未经李某的追认或授权,该协议显然无效。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认定李某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原裁定被撤销后,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但一审法院只列李某为当事人,李某屯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即使不追认上诉人有权代其诉讼,一审法院也应追加其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毛某、韩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经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代李某屯进行起诉,经法院向李某屯本人核实,其未授权李某进行起诉,事后也未追认,故李某代李某屯进行起诉不能成立。X-X-X-3-X号宅基地为李某屯名下的宅基地,其在与毛某、韩某乙签订赡养遗赠协议后,在拆迁时授权毛某全权处理拆迁事宜,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上诉人李某本系李某屯之妹李某娣的女儿,其虽然以养父女关系将其户口落入到李某屯名下,但既未办理收养手续,在日常生活中也未以父女相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自小至今与李某屯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李某诉称的养父女关系不予确认。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与毛某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对李某屯宅基地的补偿,上诉人李某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上有投资或房产,故其要求撤销郑州市X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与毛某所签协议并判令指挥部与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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