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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被告曹X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份,我与被告各筹资8万元合资购买了一辆华山牌三桥汽车合伙经营。同年6月9日被告未告知我便独自将车开到西藏经营,10底返回陇县,车辆已破损不堪。被告提出独自经营,经协商被告应退还我入伙款x.00元,汽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因无钱退还,便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言明到还钱时再打听一下银行利息,按还款时的利息计算。后来我打算开办沙石厂,多次找被告要钱。2009年元月份我听说被告卖了车,去找被告要钱,被告称车辆经营不善,无钱归还。在谈起我想办沙石厂时,被告又想合伙,便协商各出资一半合办沙石厂。被告欠我的钱待沙厂赚钱后,从被告的分红中扣除。沙厂办起后,由于种种原因难以维持,2003年3月份,被告提出退伙,被告的入伙款我想用被告欠我的钱抵顶,但不知利息怎么算,经协商便由我再给被告出具一张9万元欠条,以后再一起结算,互补长短。但被告却要求我归还其欠款9万元,不提他欠我钱的事。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x.40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伙购买货车,后经我双方协商由我一人经营,我应退还原告入伙款x.00元,因我当时没钱,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在2009年2月我贷款x.00元,以转账方式清偿了原告之妻闫金苗的贷款x.00元及利息,又在当天取现金给原告归还了一部分。我要求原告将我出具的欠条交还,我给原告就下余的款项另出具条据,但原告说欠条丢失,加之我俩关系比较熟,我就再没有追究。2010年3月份我与原告再次合伙经营开办沙石厂,后原告提出独自经营,经核算,抵扣我原欠原告的欠款,原告应退还我入伙款x.00元,原告又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来我多次找原告催要欠款,找不见原告,我才起诉法院要求原告归还我欠款x.00元。现在我欠原告的帐已结算清楚,我已不欠原告的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份,双方协商合伙购买营运汽车,合伙资金各半。原、被告便各出资8万元,于2008年3月23日以曹XX名义,由张XX担保,与XX公司签订了购车借款凭证,购买了营运车辆一辆。2008年11月份双方协商结算,车辆归被告经营,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x.00元。因被告无钱给付,便于2008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今借张x.00元整”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在陇县城关信用社贷款x.00元,并在该社办理了活期存折,将贷款x.00元扣除相关费用的部分现金x元存于该活期存折,陇县城关信用社另给付被告现金x.00元,被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至现陇县X村合作银行城关分理处(人民银行门口)归还了张XX之妻闫XX为合伙购买汽车时的贷款x.00元及利息313.60元。同日被告又在该活期存折上取现金7000.00元归还了原告。2009年11月份双方协商再次合伙开办了沙石厂,2010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沙石厂归原告经营,原告退还被告合伙开办沙石厂的投资款x.00元,原告亦无钱给付,便于当日给被告出具了欠被告款x.00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未退还欠款x.00元为由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负担利息x.40元。

另查,被告曹XX诉原告张XX归还x.00元欠款,经本院(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张XX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曹XX欠款x.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欠条、陇县X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贷款放出凭证、购车借款凭证、曹XX活期存折(复印件)、陇县X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及收回贷款凭证,闫XX问话笔录,(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曹XX诉张XX普通合伙纠纷案庭审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合伙购买汽车,双方产生合伙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合伙购买的车辆由被告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合伙款x.00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经结算转化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09年2月8日在陇县城关信用社贷款x.00元,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在现陇县X村合作银行城关分理处(人民银行门口),归还了张XX之妻闫XX为合伙购买汽车时的贷款x.00元及利息313.60元,与原告诉称自被告出具欠条后分文未还的事实不符;且在2009年11月份双方又合伙开办了沙石厂,自2010年3月2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沙石厂归原告经营,原告返还被告投资款x.00元,并由原告于当日给被告出具了欠款x.00元的条据。综合以上事实,若被告曹XX于2008年11月4日欠原告张x.00元在此后分文未还,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双方就再次合伙后散伙,原告给被告出具x.00元的欠条于情于理不通,违反基本生活常识,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X要求曹XX归还欠款x.00元及利息x.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李建峰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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