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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王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武、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郝某媛,于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起初,原告非常重视新组建的家庭,努力创业,将家庭收入无条件交付被告。可被告自从和原告登记结婚后,便不珍惜夫妻感情,随时随地对原告进行辱骂,夫妻打架时常发生,对原告的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的父母恶语中伤,更可恨的是:在原告和被告认识时,欺骗原告曾有一个孩子的事实(被告与他人的孩子现在已当兵),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从2010年春节后,被告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12月份、2011年元月份、4月份被告三次带领其弟和社会闲杂人员到原告的厂内行凶闹事,围攻厂里工作人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在跑业务时认识,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郝某媛,于2009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引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育有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但双方只要抛弃成见,多找自身原因,相互谅解,互相支持,和好尚有可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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