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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钱某某,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补偿费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1994年3月24日至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1996年9月16日续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三款载明:“合同期满一个月内,既不终止执行,又不履行续订合同手续的,视本合同为续订同一期限的有效合同”。该合同期起止日为1996年10月1日至1998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某仍在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

1999年2月11日,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通知张某某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次日起张某某未再去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为此于同年3月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两个半月工资的赔偿金,二个月工资失业补偿,1999年2月份工资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发现其“2月11日决定”系错误,故予以纠正,并通知张某某回公司上班,但张某某未予置理。

同年4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闵劳仲(99)办字第X号作出裁决:

(一)、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1999年2月份工资1316元;

(二)、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1999年3月至4月2日的工资1438元;

(三)、张某某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未提前一个月即单方终止劳动关系,要求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55元;支付1999年2、3月份工资及加班工资3099.25元;支付赔偿金3527.50元;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774.80元;支付失业补偿费2822元。

对此,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其工作失误,导致张某某申请仲裁,期间,其已纠正错误,通知张某某回公司工作;现愿支付张某某1999年2月、3月至4月2日的工资共计2754元和1999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106.80元;对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则不予接受。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1999年2月至4月2日工资及1999年1月份加班工资总计人民币2860.80元取得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

(一)、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860.80元。

(二)、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坚持原审中之主张,并认为事实上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于1999年4月15日已对其作了辞退决定,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其25%的1999年2月11日至今拖欠的工资;又因其已在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了五年零七个月,故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其50%的6个月工资。被上诉人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仲裁及诉讼皆是针对其于1999年2月11日因工作失误向张某某错发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之事,在发现工作有误后,其及时予以纠正,故本案中不涉及其与张某某解除合同后给予张某某经济补偿的问题,不同意张某某之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与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订立的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已就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双方既不终止执行又不再履行续订合同的手续,即视为又续订同一期限的有效劳动合同作了约定,因此,对于原合同期满又未续订劳动合同而仍在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工作的张某某,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在劳动合同期内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对此,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除应支付张某某拖欠的相应工资外,还应给予相应的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张某某工资款予以支付的判令是正确的,但未处理上述25%的经济补偿是属欠妥。

本院予以判令。再,本案仅就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的1999年2月11日向张某某误发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引起的法律后果予以处理,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误发通知后即时给予了纠正,故张某某要求按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来处理经济赔偿金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向张某某发出的辞退通知所引致的经济补偿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某某人民币2860.80元的25%计715.20元。

四、张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东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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