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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30岁。2003年6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文丽、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终结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翟某在郑州市X区X路工商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略)的双币信用卡。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翟某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5月13日,该卡人民币账户共透支本金x.58元,美元账户共透支本金2999.90美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翟某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翟××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李群生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翟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被告人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七百九十八五角八分、美元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工商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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