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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诉山西电影制片厂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网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电影制片厂)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2011)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暖春》的正版DVD光盘片头显示:山西电影制片厂;片尾显示:山西电影制片厂、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摄制。

2002年12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核发电审故字[2002]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暖春[x];出品单位山西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同上、天津宏利报关行。

2003年1月18日,天津宏利报关行出具《授某》,其中载明:兹证明电影《暖春》是我天津宏利报关厅与山西电影制片厂共同出资拍摄的,双方约定该影片的版权归山西电影制片厂独家所有,有关该片的相关事宜均由山西电影制片厂全权处理。

2003年8月,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某》,其中载明:兹证明电影《暖春》是我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电影制片厂共同出资拍摄的,双方约定该影片的版权归山西电影制片厂独家所有,有关该片的相关事宜均由山西电影制片厂全权处理。

2010年12月3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出具《山西电影制片厂改制证明》,其中载明:鉴于山西电影制片厂进行改制,改制后山西电影制片厂的名称为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故特此声明山西电影制片厂享有的所有权利、资产由改制后的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继承享有。

电影《暖春》于2003年获得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第九届“优秀作品奖”;2004年获得第二十七届大众电影百花奖优秀故事片奖;2003年获得第9届中国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三等奖。

2009年4月12日,山西电影制片厂委托代理人刘某至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申请对暴风网际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人员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操作,并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作出(2009)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在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网页面,查询www.x.com,查询到信息后点击www.x.com进入到暴风影音的页面,下载、安装并运行暴风影音软件;在暴风影音软件中的搜索栏中输入“暖春”,搜索到5841个结果,在搜索结果中随机选择影视“暖春”的视频文件,使用暴风影音软件进行点播,开始播放影视“暖春”,在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该影视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x”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兹证明现场下载和同步录像数据刻录的光盘三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一套光盘保存于我处。

暴风网际公司在知晓本案起诉事实后,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至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暴风影音网站(网址www.x.com)中下载、安装暴风影音播放器,在暴风影音播放器中搜索播放视频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暴风网际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我处计算机,经登陆互联网,进入暴风影音网站;安装并启动暴风影音软件,点击搜索进入暴风视频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搜索暖春,点击搜索并进入页面,网页截屏显示“没有找到与暖春”相关的结果。上述操作结束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何某某将操作过程刻录光盘并进行封存后,与公证文书相粘贴装订。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播放山西电影制片厂提供的公证文书附带光盘,其中显示:暴风影音软件界面播放涉案电影《暖春》的全部内容,播放界面下方未显示影片来源网址;播放界面右侧为暴风盒子,其中有影视搜索框。

2009年4月11日,山西电影制片厂与郑州汤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委托方(合同甲方)山西电影制片厂、受托方(合同乙方)汤谷公司;甲方就www.x.com网站对电影《暖春》的侵权行为,委托乙方提供调查、咨某、代理服务;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某;乙方提供调查服务、咨某服务、代理服务,上述各项费用分别为1万元。山西电影制片厂提供2011年3月10日付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向汤谷公司支付包括本案的代理费用1万元。

2011年3月10日,汤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接受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在全国的著作权维权,现指派我公司法律顾问刘某负责上述维权工作事项的办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影《暖春》DVD正版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某、改制证明、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2009)社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带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带公证光盘、涉案影片获奖证明、服务合同及付款收据、汤谷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作品署名是判断作者的首要认定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影片《暖春》的播放过程,能够反映该片片首已经载明作品署名情况,加之与公映许可证及天津港保税区新宏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某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山西电影制片厂是影片《暖春》的著作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1、暴风网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山西电影制片厂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暴风网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影片《暖春》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且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作品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山西电影制片厂提供的公证文书及附带光盘加以分析: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影片《暖春》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中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第二,尽管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播放界面下部未载明影片来源的网页地址,无法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影片《暖春》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

暴风网际公司提出涉案影片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第三方网站抓取获得,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加以证实。关于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截屏内容显示,在暴风影音软件环境下无法搜索到涉案影片,不能说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影片播放具体来源。

因此,暴风网际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足以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影片,亦不能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暴风网际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基于对暴风网际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其应当赔偿山西电影制片厂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在无证据证实暴风网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或给山西电影制片厂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暖春》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山西电影制片厂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需要支出维权成本,但未提供付款发票证实具体的实际费用,同时山西电影制片厂主张的代理费用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参照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酌情确定合理的维权支出损失。山西电影制片厂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暴风网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山西电影制片厂合理经济损失二万四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六千元;二、驳回山西电影制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暴风网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暴风网际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电影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链接功能,从第三方网站获取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接到起诉状之后立即检查暴风盒子,暴风盒子上已不存在涉案视频链接,上诉人无法回到被上诉人公证时点就该视频进行演示搜索链接功能,证明涉案视频存储于其他网站。而此结果是被上诉人在距其公证时点近二年才向法院起诉而造成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苛以上述举证责任,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二、在上诉人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电影制片厂辩称:上诉人在无任何某某的情况下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其行为构成侵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暴风网际公司的暴风影音软件通过网络传播的形式播放了涉案影片《暖春》,播放界面下方未显示任何某源网址,无法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暴风网际公司提交的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公证时点通过暴风影音软件已搜索不到涉案影片,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影片播放的具体来源,不能据此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作出暴风网际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山西电影制片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六千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山西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振中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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