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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杨某、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杨某、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苏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待评残后予以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7日15时45分,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街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苏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苏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受伤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股干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19元,门诊费1820.8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应用,注意卧床休息,石膏固定4周,床上功能锻炼,术后6-8周拍片复查,根据X线情况由医师决定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12日新郑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2份,证明患者苏某术后卧床三个月,三个月后可扶梯下床活动,自术后约需休息6个月,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手术费用约6000元左右,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加强营养。苏某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了票据。苏某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2011年4月18日、2011年6月9日中国工某银行新郑市支行出具证明二份,中国工某银行新郑市支行从业人员薪酬福利发放表,证明苏某自2011年3月17日发生事故,每月收入减少5553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某、中国工某银行新郑市支行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供工某纳税证明等,以证明原告工某实际减少。另查,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杨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非履行职务活动中同苏某发生交通事故。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0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杨某支付苏某医疗费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苏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苏某的医疗费为x.99元。后续治疗费根据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5000元,合计x.99元。苏某请求按185.1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某,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某应按161.21元"天标准,住院22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约需休养6个月,出院后的误工某间该院酌定为5个月,合计172天,误工某为x.12元。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某均工某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22天,出院后护某期限酌定90天,按一人护某计算,合计112天,护某为688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为660元。营养费按15元"天,住院22天,出院后酌定60天,合计82天,营养费为1230元。交通费根据苏某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确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苏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苏某误工某、护某、交通费合计x.76元;以上共计x.76元。苏某的不足部分为x.99元(x.75元-x.76元),杨某应向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158.79元。杨某已经支付的x.5元应予扣除。相抵扣后余款4645.71元,苏某应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中退还杨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苏某应当向被告杨某退还垫付款4645.7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421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47元,被告杨某负担1174元。

宣判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3月17日15时45分许,杨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街X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苏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苏某受伤,新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事故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作为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一名正式员工,其误工某失情况应该有很明确的记录,而其不向法院提供误工某间的工某表、纳税证明,逃避举证责任,而法院仅以与苏某有利害关系的单位证明认定其误工某失也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认为苏某有责任提供法院认定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五个月的工某、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某失。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1、对苏某的误工某(x.12元)重新认定,并依法改判。2、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苏某误工某x.12元是依据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某表、工某卡交易明细、2011年6月9日苏某所在单位中国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出具证明等相关证据而确定,是真实可信的。苏某实际误工某失应为每天189.11元,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61.21元,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6个月的工某表、工某卡交易明细及2011年6月9日单位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各月的实际收入为:2010年12月9710.68元、2011年元月5708.52元、2011年2月5582.93元、2011年3月1469.24元、2011年4月1369.24元、2011年5月1144.46元。根据以上事实,其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实际收入为x.13元,平均每天为233.36元;后三个月的实际收入为3982.94元,平均每天为44.25元,因此,每天减少的收入为189.11元,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161.21元的标准计算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新郑市X乡中心学校的答辩意见同杨某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关被上诉人苏某的误工某是否正确。从被上诉人苏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工某由基本工某和绩效工某两部分组成,其受伤后的误工某失是绩效工某。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苏某所在工某单位的误工某明,并结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某明细表计算出被上诉人苏某的日均绩效工某额,认定了苏某的误工某失,合理适当,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崔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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