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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袁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起诉原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X村杨庄X号,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汤晓慧,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袁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6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陈某、袁某及辩护某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汤晓慧、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9时10分左右,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辉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间内,被告人陈某和袁某因房租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二者对李某采用脚踹、拳击等暴力手段进行殴打,致使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某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继续治疗费人民币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由是: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袁某系(略)人,在郑州打工,并租住了被害人李某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辉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房子。2011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和袁某在租住的房屋内,因房租缴纳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致使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976.8元,需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某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79.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某,其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辉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有一套房子出租给陈某、袁某。2011年4月15日19时许,因陈、袁某人不交房租又不讲卫生,其在出租房内与袁某发生了争执。袁某跺了其一脚,并对其脸部和鼻子打了几拳。陈某也对着其的脸部和眼部乱打。其感觉鼻子和眼部都流血了。后陈某和袁某想跑,其拉着二人衣服不让他们跑。陈某又对其脸部打了几拳。

2.2011年4月15日经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李某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等需住院治疗,有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15日19时许,其和袁某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院辉达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的租房处因房租问题和房东李某发生争执。袁某踢了李某一脚,又用左拳打在李某的鼻子上。其用右拳朝李某的面部、眼部打了几拳。其二人后来想跑,李某拉着二人的衣服不让跑。其就又用拳朝李某的脸上乱打。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了其与陈某故意伤害李某的事实,且与陈某的供述一致。

4.附带民事部分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由控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袁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某提出的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某由,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无违法犯罪前科,故该辩护某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陈某、袁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陈某、袁某的行为导致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陈某、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袁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刘瑞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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