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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程某、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李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了(2011)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上诉人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沿社兴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将原告送往建庄医院治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后原告又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698.39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1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CT费200元、看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车损为34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李某因该事故支付看车费1000元。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车与无证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某:医疗费2898.39元(含200元CT费)、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看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45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x.39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00元从x.39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原告支付的另470元费用因不在原告诉请之列,故无法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某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某因该事故而支付的1000元看车费,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元。被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无足够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39元(被告李某支付的100元从x.39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李某)。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程某赔偿被告李某看车费300元。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反诉费50元,共计122元,由原告程某承担50元,被告李某承担72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评估费属鉴定类费用,看车费属罚没、罚款性支出,该两类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辆修理费认定不正确,车损费用应在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程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豫x号车与程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受伤,车辆受损。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程某进行赔偿。关于评估费和看车费问题,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均为被上诉人程某因该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开支,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财产损失应在2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程某的治疗情况及相关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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