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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田某、安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唐河支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安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某到庭参加诉讼。安某经本院通知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安某驾驶豫R/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唐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春路X路交某口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田某驾驶的豫R/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车辆损害,田某受伤。经唐河县公安某交某警察大队唐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即被120急救车先送到唐河县医院急救,随后转至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关节脱位伴部分骨质缺失、右足足背部分皮肤缺失伴骨外露,由其一名家属护某。田某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759.07元,随后复检支付费用100元,另田某在康复时,在附近昝岗乡卫生院、唐河县中医院等卫生机构又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278.30元。后田某又取内固定进行了第二次手术,田某称已支付二次手术费用800元(无票据)。安某的车辆于2010年4月12日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评定,田某摩托车损价值570元。安某已赔偿田某3500元。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田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另查明田某现有两名子女,其中小儿子田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驾驶车辆致人伤害,并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76条的规定,田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安某赔偿,安某已赔偿的3500元应在赔偿额内扣除。田某在该事故中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6137.37元,误工费4500元(45元/天×100天),护某1185元(45元/天×13天+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因田某提交某交某票据无详细记载,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20%+间接受害人抚养费3682.21元/年×8年×1/2×20%),二次手术费田某称已支付800元,但无医疗票据,酌定为600元,摩托车损失570元。以上共计为x.05元。扣除已赔偿的3500元,尚应获得赔偿款x.05元,故田某x元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因各项赔偿额均不超出保险限额,安某已赔偿的3500元可向安某保险公司另行理赔,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公司赔偿田某损失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二)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5元,鉴定费780元,共1505元由安某安某负担。

太平洋公司上诉称,其只应承担x.09元,原审判决超出法定标准x.81元。田某的伤情未达到九级伤残,应为十级,应该按照十级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未剔除医保用药,营养费、交某、误工费、护某赔付标准过高。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田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九级伤残符合事实。医疗费等已经实际支出应予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争议焦点在田某的伤情是否达到九级伤残、原审判决计算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是否正确。首先,针对伤残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司法鉴定,确定田某的伤残为九级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所称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问题。田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支出医疗费,太平洋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田某赔付,其是否应在医保范围内计算赔偿金额,系其与安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太平洋公司可在其向田某赔付后与安某依据保险合同处理该项费用,原审判决其承担该项的交某险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举证护某、交某、误工费项目计算与事实不符的相应证据,其称原审判决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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