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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初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公司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永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办公室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仕君,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信访分会副会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信访分会副秘书长,现住(略)。

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总编辑,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周永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仕君、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梁某、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真情唤得春风来》文中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故意侮辱、贬低原告的人格,严重地伤害了原告与家人的感情,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1965年,原告在胜利油田参加了工作,工作积极,认真负责,为人正直,年年受到表彰。曾任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处十八队班长、团支部副书记、工会小组长等职。1971年夏,为了党和国家的利益,原告向上级组织如实反映了基层组织个别领导的不正之风,从此原告的厄运便开始了。他们找不到原告的错误,就借1972年发生的所谓“交通事故”处分原告。以后,原告屡受打击报复,栽赃陷害。原告与他们抗争,继续向上级反映揭发问题,引起了中央机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同情。他们为了阻止原告上访,继续掩盖打击迫害工人的违法行为,最后竟然动用了油田司法机关,将原告投入监狱长达八年之久,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后,1999年7月19日,原告收到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告无罪的两份判决书。判决原告无罪后,胜利石油管理局为原告恢复了工作,补发了工资。但原告没有想到,被告张某某利用信访工作之便,借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信访分会发起《在光荣的信访岗位上》一书(以下简称《在》书)征文活动之机,恶意撰写了《真情唤得春风来》一文(以下简称《真》文),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没有向有关部门审查核实,且对《真》文存在的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语言文字没有认真审查,予以删除,亦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一、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二、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1、《真》文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主观故意。被告张某某是结合自己从事的信访工作的经历,撰写了《真》文,并于征文截稿日期1999年4月30日前投稿的。被告写本文的动机和目的是好的、善意的。2、《真》文在客观上没有任何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真》文中的王某系化名,其原型是生活中的原告。《真》文主要反映了信访工作干部对上访者王某“帮”的过程,从而促使矛盾转化,文中描写的情节基本属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东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也已查明并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在文章中故意侮辱、贬低他的人格,但从原告在上访中的行为表现以及胜利油田公安机关有关王某某案的材料来看,被告的上述描写并非虚构,更非夸张,而是尊重了客观事实。另外,《在》书征文要求采用纪实性报告文学体,报告文学的特征是新闻性、文学性和政论性,而文学要求有一定的艺术加工,因此被告在《真》文中对王某的性格描写,以及其他词语方面是在基本事实基础上进行了适度的艺术加工,符合文学的艺术表现手法。最后,文中王某系化名,在信访系统内部,甚至周围不认识、不了解原告的人,根本不会把文中的王某和原告联系起来。《在》书只印刷了一万册,且仅在信访系统发行,没有在新华书店面向社会公开发行。不存在散布或扩散的效果。3、《真》文也没有任何侮辱、诽谤他人的主观过失。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辩称,1、1998年12月26日,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50周年,记录广大信访工作者在信访岗位上创造的可敬可歌的业绩,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的信访分会编辑了《在光荣的信访岗位上》一书,丝毫没有任何侵害原告的故意。2、作者张某某撰写的《真情唤得春风来》一文,我们认为其主旨在于歌颂信访干部为解决王某的上访问题,勤勤恳恳、辛勤工作,履行党和政府赋予的工作职责,从而促使矛盾的转化,使信访者与信访部门之间成为好友,其立意肯定了双方的友善关系,是出于善意。因而我们收录了此文。3、在《真情唤的春风来》一文中,涉及到的人物名叫王某,并不叫王某某,我们并不知道王某某为何人。如果认为王某与当事人有关,也应该认为实际上已经采取了保护当事人名誉的措施。另外,本书虽然是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发行,但所印刷的1万册全部由我信访分会包销,作为培训信访干部的内部资料使用,未在社会上公开出售,故亦不存在扩散的事实。4、我们的征稿日期是1998年12月26日,截稿日期是1999年4月30日,编辑成书是1999年7月26日,出版日期是1999年10月。从王某某的诉状看,在此期间,法院还没有做出关于王某某的东中刑再终字第X号和第X号判决。在当时的情况下,即使去核实,也离不开法院当时的判决事实,我们是在2002年1月15日,法院传来民事起诉状才知道王某某案已被改判的,故我方不存在失察的过失与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辩称,1、《在》书中没有侮辱、诽谤任何人的主观意图。《在》书的序言以及编后记清楚的写明,本书的写作目的是为了纪念建国50周年,宣传广大信访工作者为人民信访事业辛勤工作的事迹,其时间跨度为50年。很明显,《在》书是对已经发生过的信访工作经历的回顾,其目的在于宣传广大信访工作者的先进事迹,没有侮辱、诽谤任何人的意图,也没有使任何人的名誉受损的意图。2、《真》文中原告虽是“王某”的原型,但作为反映信访工作干部优秀事迹的报告文集,文中所叙述的情节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原告被改判无罪并不意味着原告在上访中没有不当行为。再审判决书与《真》文中所述情节是一致的。3、《真》文不存在“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侮辱诽谤”的情况。从《真》文的内容看,既不存在侮辱的主观故意,又不存在侮辱的事实结果。4、《在》书在客观上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在》书虽于版权页写有新华书店发行字样,但实际上并没有经新华书店发行,而是在信访系统内部印发。且本书并未使用原告的原名,而是使用的化名。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6日,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50周年,记录广大信访工作者在信访岗位上创造的可敬可歌的业绩,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面向全国发出欲编辑《在光荣的信访岗位上》一书的征文启示,内容如下:1、建国50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事业取得了伟大胜利。广大信访工作者在党的领导下,在光荣的信访工作岗位上,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应有的贡献,赢得了党和人民的赞誉。为真实的记录下在信访工作岗位上创造出的许多可歌可敬的业绩,给后人留下宝贵的历史资料,我会确定举办《在光荣的信访岗位上》征文活动,以实际行动庆祝建国50周年。2、征文对象:曾担任过信访领导工作的负责同志,在信访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的老同志及现职信访工作者。3、征文内容:主要是根据自己在信访工作岗位上亲身经历的事件和人物,采用纪实性报告文学体,一事或一人一述。4、征文要求:记述事实,言之有物,脉络清楚,时间、数据准确,引文注明出处,文字短小简洁,生动活泼;每篇字数限定在五千字以内。5、征文采用后,编入《在光荣的信访岗位上》专集,公开出版发行,支付稿酬并赠送样书留念。6、截稿日期:1999年4月30日

此征文启示发出后,被告张某某根据启示的要求,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撰写了《真情唤得春风来》一文,并进行了投稿。《真》文全文如下:

“上访老户”是信访工作中的一大难题。

我们也碰到了一个上访老户,最后不但稳定了,还与我们成了好朋友。

有付出才有收获,有真情才能感人。

这个上访老户名叫王某,原是我们公司的一名职工。1991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对司法机关给他判刑不服,认为司法机关判刑有误,非要找出什么“规定”、“制度”来给他平反。因此,多次进省进京上访,多次被遣送回来,折腾几年下来,就成了我们公司的上访老户,在我们油田也是挂号的人物。每次省里或北京有什么重大政治活动,上上下下都围着他转。领导找他谈心,同事好言相劝;白天邻居陪他聊天,晚上派人暗中监视。王某这样就成了公司的一个重点,一个让人头痛的人物。

司法机关的判决是有理有据的。

1972年5月,王某骑自行车给在井上修井的职工送水,违反交通规则,使一辆拉有39名职工的汽车翻到路旁水沟,造成6人受伤,公司为此给了他行政警告处分。

1976年3月,王某以家庭生活困难为借口,在儿童车上贴上标有卖价的纸条,推着五岁的儿子和七岁的女儿到处叫卖,被市公安局依法拘留5个月零3天。

1979年到1983年,王某与妻子上访期间,将两个孩子遗弃在机关,不管不问长达4年之久。1981年10月,公司党委召开扩大会,王某和其妻冲进会议室大吵大闹,要领导答复他的问题,使会议无法进行;次日下午,王某又与其妻闯进正要召开全体干部大会的礼堂,致使会议不能按时召开。

1982年6月,王某冲入正在召开的职工大会会场,质问公司负责人,为什么不给他解决问题,在会场上吵闹后,又把他年迈的母亲用地板车拉到办公楼。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983年8月,王某因犯有遗弃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

从王某的整个表现来看,他是一个性格偏执、不讲道理的人,大道理听不进去,小道理不理睬你。他爱钻牛角尖,一旦理屈词穷了,梗着脖子、瞪着眼,就耍起无赖来。着了急、上了火,就控制不住自己,骂骂咧咧,恫吓威胁,也是经常的事。为了不再让他上访,陪他吃饭,陪他熬夜,道理讲透,好话说遍,几乎所有办法都用过了,还是没有解决这个“老大难”.

怎么办呢我们办公室的几个同志一同商量解决办法,商量来商量去,也没有拿出一个认为满意的来。一天,隔壁的老张因患慢性病到医院拿中药,我们忽然来了灵感:中医不是提倡“通,则不痛”吗“通”就可以解决问题!

是啊,想想我们这几年对王某所做的工作,都把功夫下在了“堵”上了,力出了不少,但收效甚微。解决问题不能一条路走到黑,王某的问题也是这样啊!

当王某再来上访时,我们心里都有了数。

一天,王某来了,慷慨陈词地讲完了他的“理由”,当他像往常一样等我们“反击”时,我们沉默了一会,然后对他说:“老王,你的事我们帮你找。”听到这话,刚想吸烟的王某,张着嘴,瞪着眼,两眼直愣愣地看着我们,表情在沙发上定了格。回过神来后,低头沉思了一会,最后,猛吸一口烟,然后把烟头往地上一摔,用脚使劲搓了搓,说:“好吧,下次我再来找!”说完,就走出了办公室。

“帮”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但是,不管怎样,能够解决这样一个难题,采取这种方式倒是可取的,毕竟问题的解决有了一个好的开端。从后来的效果上看,“帮”也达到了预期的目的。从提出帮他开始,他的态度就慢慢地有了转变,脸上的表情也渐渐由“阴”转“少云”了,我们说话他多少能听进去。这是一个好兆头!

我们趁热打铁!

刘主任每周家访一次;

小吕隔三差五上门通报“情况”;

王某的单位领导逢年过节,上门问寒问暖;

……

后来发生一件事,给帮了大忙。王某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妻子,时间常了,妻子受不了,提出和他离婚。王某不同意就打她,越打妻子就越要离婚,还告到法院,说非要离婚不可。

我们分析,如果离了婚,孩子们肯定会判给其爱人,离了婚王某没有了家,就无后顾之忧,更会肆无忌惮,使刚刚开始的一点工作成果付诸东流。不能让他们离婚!

于是,我们就做他妻子的工作,并到法院进行联系,说明情况,希望法院不要判他们离婚。同时,还派人到其妻子老家,叫来她的家人,共同做说服工作。我们还让王某向其妻子承认错误,并写出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骂。经过做工作,她妻子慢慢地有了转变,说王某以后再打她骂她,就一定离婚。我们又及时让王某作了承诺。最后,王某置办了一桌酒菜,正式向妻子道歉,并做出了保证。一家人高高兴兴地吃了顿团圆饭,两人也从此和好如初了。

事后,王某对我们非常感激。我们抓住时机,又给他做了不少工作。当然,王某关心的事情,我们还是继续“帮”他。

最后的结果当然是“难题”彻底攻克了,王某名字也在上访老户名单上划了去,这自然是3年以后的事了。但是,这个转变是不容易的,主要是我们真正地从各个方面帮了他。

王某的妻子没工作,又有两个孩子上学。因此,家中生活就不宽裕。王某自被判刑后,就失去公职,释放回来后无业。他在油田只能下地种种庄稼,或扫扫大街,挣上百儿八十的,好给家里贴补贴补。自他回来后,家里又多了一张吃饭的嘴,使本来拮据的生活,更加困难了。

解决吃饭问题,是王某一家的头等大事。从这一点上来讲,我们与王某之间有了沟通的基础,因此,帮他向好的方向转化也就有了希望。

王某两个孩子上学交不起学费,公司两次救济他孩子上学费用300元,解决了孩子上学问题;

王某没有工作,生活比较困难,公司给他申请了一个大集体工名额,解决了其工作问题;

王某妻无收入来源,公司在分房时,照顾他们一套靠市场较近的楼房一楼,他妻做起了小买卖,增加了家庭收入。

心静情绪稳。王某狂燥的心慢慢地安定下来。

“王某变好了!”周围的职工都这么说。这点我们比他们更清楚。不仅如此,王某还与我们成了好朋友,他隔三差五地来我们办公室坐坐,但不再是来上访,用他的话说,就是“不打不相识,以前习惯了,现在不来转转反而有点不习惯”。然后,“嘿嘿”地憨厚一笑。再也不是以前的面孔了,我们也笑了起来。每次下班回来,他的瓜果摊是我必经之路,但我再也不敢从此经过了。一经被他发现,要么让我拿香蕉,要么让我拿瓜子,弄的我躲闪不及,还得经过一场“撕打”才能脱身。得啦,绕远就绕远吧!

截稿日期届满后,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对《在》书进行了编辑,将《真》文编入了《在》书。并于1999年7月14日,与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达成出版《在》书的协议。《在》书的编后记日期为7月26日。1999年10月1日第一次印刷。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认可《真》文中所指的上访老户“王某”即为原告王某某。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因犯遗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满释放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9日,作出(1999)东中刑再终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无罪。

(1999)东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原系胜利油田井下作业处压裂大队工人。1980年因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分。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原胜利油田人民法院于1980年10月12日作出胜油法刑字(80)第X号刑事判决,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于1980年11月29日作出胜油中法刑上字(80)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1979年3月至1980年3月带领其妻张宗娥长期脱离生产岗位,先后多次到胜利油田机关、山东省委、石油部、中央及国家有关部门,利用上访,无理取闹。1979年4月,王某某和张宗娥到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待室连续纠缠7天,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无效,以至发展到王某某翻越两道院墙,闯入接待室大闹。1979年7月26日晚9时许,王某某和张宗娥以找领导解决问题为由坐在胜利油田机关办公楼内不走,胜利油田公安处的工作人员为维护秩序,劝其离开办公楼,王某某不但不听,反而打骂工作人员。1979年9月24日王某某和张宗娥到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大吵大闹,当工作人员制止其不规行为时,王某某竟拧住工作人员的胳膊,致使接待工作无法进行。197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省委门口纠缠卫兵长达1小时40分钟,其妻趁机闯入院内哭闹。并将其小孩(6岁)遗弃在省委机关门口,以此要挟领导。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刑事处分。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胜油中法刑上字(80)第X号刑事裁定对原判决予以维持。裁定送达后,王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多次向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因政法体制理顺又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对申诉人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进行复查,发现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在申诉上访中的事实存在,有证人证某等在案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因对单位处理及公安机关拘留其5个月不服申诉上访过程中有过激行为是错误的,但其没有采取暴力和威胁手段,也不具备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之故意。因此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特征,原审认定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胜利油田人民法院胜油法刑字(80)第X号刑事判决和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胜油中法刑上字(80)第X号刑事裁定;二、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1999)东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胜利油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遗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原胜利油田人民法院于1983年9月12日作出胜油法刑字(83)第X号刑事判决,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0月17日作出胜油中法刑上字(83)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79年1月23日,王某某伙同其妻张宗娥为去北京上访,将其女儿王某博(7岁)、儿子王某涛(5岁)遗弃在胜利油田信访科,当孩子哭喊着要跟其走时,王某某一脚将其女儿踢倒在地,即与其妻扬长而去,后由井下作业处将两个孩子接去,交其副业大队安排两名家属照管,至1983年8月5日止,长达4年半之久。此间两个孩子吃粮2328斤,饭菜款678.80元,买衣物及学习用品费387.94元,支付家属工资5157.80元,直接给国家造成6224.41元的经济负担。1981年8月17日上午,王某某为找其妻,将正要下队检查工作的刘家祥处长的文件包拿走,拦住不让上车,纠缠20多分钟,经多人劝阻后,王某某将文件包扔到院内水里。1981年10月20日上午,王某某同其妻张宗娥为找领导答复问题,三番两次冲进党委会议室,纠缠领导,大吵大闹,使会议多次中断。第二天下午王某某又同其妻张宗娥冲进在礼堂召开的全体干部大会,多人劝阻无效,迫使孟宪忠书记不得不从主席台上下来与其谈话,致使会议迟延一个小时。1982年6月下旬一天,王某某为要救济,闯进处领导召开的科室长会议室,向工会主任孙玺光大吵一通,而后又将其年迈的母亲,用地排车拉到办公楼下,大吵大闹,严重地扰乱了会议和工作的正常秩序。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自79年元月至83年8月,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对两名亲生儿女拒绝抚养,使儿童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创伤,并给国家造成6200余元的经济负担,情节恶劣,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80年虽被判处妨害公务罪免于刑事处分,但其不思悔改,又以种种借口纠缠领导,冲击会议,扰乱社会秩序。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遗弃罪有期徒刑五年;扰乱社会秩序罪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胜油中法刑上字(83)第X号刑事裁定,对原判予以支持。裁定送达后,王某某以“申诉人因当时遭受打击迫害,丧失了抚育子女的起码条件,才不得不违心地同意石油部的指示,将孩子送到井下托儿所;申诉人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和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了法律”为由多次向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因政法体制理顺,又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对申诉人王某某遗弃、扰乱社会秩序一案进行复查,发现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判所认定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在申诉上访中的事实存在。另查,在井下作业处安排人照管王某某的两个孩子期间,王某某经常去看望其一对儿女,并且每逢星期天还将孩子接回家中,王某某夫妇与孩子之间确有感情。以上事实有证人证某、王某某的供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单位的处理意见,申诉上访是其权利,但所采取的方法是不妥当的。王某某在申诉上访中一定程度影响了正常工作秩序,但情节显著轻微。其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王某某将孩子推给其单位是欲给单位施加压力和减少上访的拖累,其不具有拒绝履行抚育子女义务的故意,也未构成情节恶劣之后果,其行为不构成遗弃罪。原审法院以扰乱社会秩序罪、遗弃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原胜利油田人民法院胜油法刑字(83)第X号刑事判决和原胜利油田中级人民法院胜油中法刑上字(83)第X号刑事裁定;二、原审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1999年8月3日,原告签收上述两份刑事再审判决书。

2001年12月5日,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张某某在《真》文中故意歪曲捏造事实,故意侮辱、贬低原告的人格,严重地伤害了原告与家人的感情,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没有向有关部门审查核实,且对《真》文中存在的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语言文字没有认真审查,予以删除,亦有过错,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某某撰写的《真》文与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编辑、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在》书的行为过程、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真》文的内容与《在》书的编辑、出版的形式与目的均不构成对原告王某某名誉权的侵害。理由有三点:其一,被告张某某撰写《真》文的本意是为踊跃参加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的征文活动,记录自己的信访工作经历;其书写形式符合报告文学有关新闻性、文学性和政论性的特征;《真》文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且文中并未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不具有主观故意与过失。其二,被告中国行政管理学会与被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编辑、出版《在》书的目的是为了纪念建国50周年,为真实地记录下在信访工作岗位上创造出的许多可歌可敬的业绩。其三,《在》书被编辑、出版后,并未造成周围人对原告社会评价度的降低,无损害后果。故三被告无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故意与过失、无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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