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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从广州通过物流的方式向贾XX某卖假烟。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将贩卖给贾X某1000条假烟(价值x元)通过广州的物流公司运往郑州市X某未来路X街交叉口向西50米处路南的XX某流公司。同时从贾X某仓库内查获张某贩卖给其的假烟466条,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量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在郑州市X街X某院内XX某流公司扣押的其贩卖给贾X某假烟为600条,从贾XX某库内查获的假烟不是其所销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XX某流公司扣押的假烟数量应为600条;2.从贾XX某库内查获的466条假烟并非被告人张某所销售;3.被告人贩卖假烟的销售金额应以其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请求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通过物流的方式从广州向贾XX(另案处理)销售假烟。2011年1月19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在郑州市X某金成东苑X某楼X某地下室贾XX某用的仓库扣押张某向其销售的466条假烟。同年1月21日,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在郑州市X某未来路X街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XX某流公司处扣押张某向贾XX某售的1000条假烟。经鉴定,涉案假烟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贾XX某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在其租赁的位于红专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金城东苑的一个车库内扣押的假烟是其从张某处购买。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某证言证明,自2009年5月1日起,贾XX某始租赁其位于金水区金成东苑XX某楼XX某的地下室。刘XX某贾X某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⑵证人王X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1日郑州市X某直属分局执法人员从其公司仓库查扣的一张某号为(略)的托运单托运来的一批货物是假烟,共1000条。

3.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价值表及现场照片证明:郑州市X某直属分局从郑州市X某中州大道与红专路交叉口200米路北金成东苑小区一地下室内查获贾XX某此存放的假烟466条;在郑州市X某未来路X街交叉口向西50米处路南XX某流公司查获假烟1000条,托运单号为(略)。

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郑州市X某直属分局从上述两个地方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扣押物品清单及托运单证明,从王XX某扣押一张某号为(略)的佛山市X某容桂XX某流公司托运单(存根、客户联)与从张某处扣押一张某号为(略)的佛山市X某容桂XX某流公司托运单(厂家联),系一份托运单的三联。

6.郑州市X某分局出具的关于一户一码(激光打码)的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照片说明证明,经过比对:1、从XX某流公司查扣的40箱假烟的外包装和从贾XX某库查扣的29箱假烟的外包装箱的外形、颜某、质地、大小、字迹完全一样。2、从贾XX某库查扣的一箱中华牌香烟和从XX某流公司查扣的一箱中华牌香烟的激光码除分拣日期不同外其他商户信息完全一致。从贾XX某库中查扣的一箱帝豪(盛世金典)香烟和从XX某流公司查扣玉溪香烟的激光码除了时间信息不同外其他商户信息完全一致。

7.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证明,涉案假烟的零售价格共计人民币x元。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自2009年起,其在广州开始通过广东省佛山市X某容桂XX某流公司和广东省佛山市盛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河南的客户贾XX某售假烟。其销售的假烟上的编号都是由客户提供。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销售假烟金额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物流公司扣押的被告人张某贩卖给贾X某假烟应为600条,且在贾XX某库扣押的假烟466条并非张某贩卖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证人王X某证言、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价值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托运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的一张某号为(略)的托运单(厂家联)与从王XX某扣押的二张某号为(略)的托运单(存根、客户联)系一张某运单的三联,查获的随该托运单托运的货物为四十箱假烟,每箱25条,共1000条,系张某所销售;2.证人贾X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及照片说明证实从其仓库中扣押的假烟系张某所销售。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应以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准的辩护理由,经查,涉案假烟的实际销售金额,仅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在本案中,有河南省烟草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对涉案假烟的价格予以证实,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

二、扣押于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假烟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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