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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曹某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赵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曹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上诉人赵某、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6日作出(2000)南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3月21日经王某乙申请,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此案。于2009年6月18日做出(2008)南召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曹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l7日做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10年9月26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召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赵某、曹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月赵某委托南召县X村李书同帮忙找一个司机开车,后经李书同介绍王某乙经赵某了解后同意雇佣,王某乙有驾驶证。双方同李书同约定由王某乙武给赵某开车,月工资800元,住宿由赵某安排,晚上将车停放在云阳食品站大院内(停车场),车坏了有赵某负责修理,其它问题与司机无关,随即王某乙武给赵某开车,车号是豫x号,车型是东风货车。平时的工作就是在南召境内拉货,每天由赵某安排王某乙武去什么地方拉货,晚上回来,王某乙武先将汽车停放在云阳镇食品站停车场内(汽车进出该停车场无需登记或出示证件),回到赵某租赁的云阳镇李学桂(贵)的房子内,将汽车钥匙交给赵某,然后就住在赵某安排的宿舍内,按此而行。到第26天即2000年3月30日王某乙武按照赵某安排去南召县X乡拉货,当晚10点钟从皇后乡卸货,后返回云阳,l0点多钟王某乙回到赵某安排的宿舍休息,房东李学桂(贵)开的大门,并给王某乙武倒了杯开水,王某乙将运费250元交给赵某。第二天早上王某乙武将车钥匙交给赵某,并按赵某的安排回南召县太山庙老家联系货源,上午10点左右,王某乙武接到赵某的电话,称汽车丢失,即返回云阳镇,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另查:原告赵某的汽车(包括前一辆)按规定晚上一直就停放在云阳食品站停车场内,是赵某联系的停车场,每月有赵某支付停车场50元,赵某与停车场之间未签书面合同。至今该刑事案件未侦破。(2000)南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王某乙武,王某乙武已按判决履行x元。

原审再审认为,原告赵某、曹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成立,依照双方约定,王某乙每天出车回来后,将汽车停进云阳食品站停车场,然后回到赵某安排的住处,应当把汽车钥匙交给赵某,王某乙一天的任务就圆满完成,王某乙就尽到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但2003年3月30日王某乙出车回到住处后未将车钥匙按约定交给赵某,而是在第二天早上才将车钥匙交给赵某,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已将赵某的汽车开进了停车场院内,对汽车的丢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赔偿原告汽车折价款x元(该款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已履行完毕)。而原告赵某在王某乙回到住处后未交车钥匙的情况下,未主动向王某乙索要汽车钥匙,又未及时到自已指定的停车场察看汽车是否在云阳食品站停车场停放,并且赵某明知该停车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当晚王某乙是否将车辆开进停车场,车辆在何处丢失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辆不是在停车场丢失情况下,对汽车的丢失存在较大过错,在公安机关未将该车辆丢失的刑事案件侦破情况下,对自身车辆丢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此案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相差较大。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王某乙赔偿赵某、曹某丢失的豫x号汽车折价款x元。本案原审诉讼费1200元,再审申请人王某乙负担500元,被申请人赵某、曹某负担700元;再审诉讼费400元,再审申请人王某乙负担170元,被申请人赵某、曹某负担230元。

赵某、曹某上诉称,1、原审再审启动程序错误,不应立再审案。理由是,(2000)南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x元,王某乙武在2003年向南召县人大信访科反映信所述,其在此之前已收到了2000年的判决书。2、原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应维持(2000)南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理由是,再审无任何新证据情况下予以改判,偏袒对方。

王某乙武答辩称,原审再审程序合法,当时就是没有送达给我,应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对雇佣关系及履行期间的运货、停车情况并无异议。关于本案原审再审启动程序问题,经查,本案原审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汽车丢失的原因问题,因该车丢失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侦破此案,丢车的原因现仍不明。至于各方的过错程度,在2000年3月30日王某乙出车回到住处后未按约定将车钥匙交给赵某,也未能证实其已将该车开进了停车场院内,对汽车的丢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某在当晚王某乙交给其运费而未交车钥匙的情况下,未向王某乙索要汽车钥匙,并且赵某明知该停车场在管理上存在问题,也未及时察看汽车是否在指定位置停放,对汽车的丢失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此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赵某在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后,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综上,赵某、曹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许某高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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