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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诉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康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共同出资成立了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商贸公司)。2007年1月2日,该公司将原告以前租赁巩义市发展局的门市房锁住,并贴上封条。原告的商品实木床、大自然床、名士圆床某14张,睡宝床某27张,全自动按摩垫2张,棕垫13张,坐垫4套,总价值x元。2008年8月2日该公司将原告的财产拉走处理。2010年9月30日,五被告在未偿还原告财产的情况下,将新兴商贸公司注销。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实木床、名士圆床某14张,睡宝床某27张,全自动按摩垫2张,棕垫13张,坐垫4套,总价值x元。

被告张某辩称,新兴商贸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张某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新兴商贸公司虽然公告处理原告的商品,但并未实际拉走并处理原告的商品,原告的商品具体去向不清楚,与新兴商贸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其它证据错误、不真实。新兴商贸公司不欠原告床、床某、坐垫等价值x元的商品。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新兴商贸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主体错误,五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债权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事实不错,新兴商贸公司查封并处理了原告的商品,康某戊在办公室看到该公司拉原告的商品,也与原告路某对过账,欠原告价值x元的商品属实。康某戊已退股,公司财产归张某,注销实际上是张某的事,债权债务应由张某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康某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巩义市市场发展局(原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用该局门面房七间,原告用所租房屋开办巩义市X区甜梦床某门市部,用于经营床某生意,原告妻弟李朝安系门市部的工作人员。2006年8月8日,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每人出资20万元,成立了新兴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也曾与巩义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1月20日,新兴商贸公司在未登记财产的情况下,将原告的门市房锁住,并贴上封条。2008年8月2日该公司将原告的实木床、大自然床、名士圆床某14张,睡宝床某27张,全自动按摩垫2张,棕垫13张,坐垫4套,等价值x元的财产拉走。2008年8月5日,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张某通告,声明因新兴现代城甜梦床某李朝安(原告妻弟)户拖欠房租,对其商品进行折价处理,以冲抵房租。2010年9月16日,新兴商贸公司在未返还原告财产的情况下,被申请注销。新兴商贸公司在注销前未因资不抵债,进行破产还债程序。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新兴商贸公司私自将原告的门市房上锁,张某封条,折价处理原告价值x元的商品,由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张某的公告、相关的证人证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与新兴商贸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追要,新兴商贸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均系新兴商贸公司的股东,因新兴商贸公司在未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注销,五被告应作为清算义务人,以清理该公司的财产偿付公司注销前遗漏的债务。因新兴商贸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五被告直接偿付欠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与新兴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某戊辩称康某戊已经退股,并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相关约定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清理巩义市新兴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偿付原告路某财产损失七万七千三百七十七元。

如果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某、康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康某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某勋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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