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油泵厂经理。
案由:抵押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称:1998年9月28日和1998年12月24日,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以下简称抽油泵厂)向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万元和50万元,利率分别为月息6.3525‰和5.61‰,借款到期日分别为1999年9月10日和1999年4月10日,其中50万元由被告抽油泵厂产成品做抵押。2000年6月30日我方与被告抽油泵厂、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我方代替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在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抽油泵厂一直未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略).65元。
被告抽油泵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厂无力偿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于2002年8月28日前清偿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放弃其利息主张,如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到期不能清偿,则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
二、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98)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件受理费825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负担。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胜利油田机械公司抽油泵厂将该费金额交付原告。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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