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与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

负责人卢××。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长庆公司)、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创宁公司)、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米脂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0)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上诉人榆林创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米脂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西安长庆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签订了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米脂镇X镇川河神庙至上盐湾乡X镇至鱼河峁、鱼河镇至河对岸架设20公里通信杆路及米脂天然气处理厂至鱼河镇以西的40公里的通信光缆附挂工程。榆林创宁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米脂段的工程交由米脂网络公司具体实施,双方约定,架设通信杆路,每公里栽杆子的人工费2000元(每公里约栽20根杆子),架钢线人工费为1000元,其他施工材料均由米脂网络公司采购。由榆林创宁公司实支实报。在杆路架设途经米脂县X村民的阻挡,镇X村提出,因为架设的杆路X村的土地,所以架设每根杆子的人工费应为200元,米脂网络公司将镇X村提出的条件告知了榆林创宁公司,榆林创宁公司亦认可了镇X村提出的条件。2007年年底由镇X村委会联系雇佣朱某等民工进行挖坑栽杆,2007年12月22日朱某在栽第五根杆子时,不慎被电杆压伤,随即被送往米脂县医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朱某的伤情为腰椎体骨折合并截瘫,住院治疗42天,经医院批准转回家中疗养,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3元,在此期间镇X村书记杜××先后四次通过米脂网络公司借到榆林创宁公司支付朱某的治疗费x元。2008年9月22日朱某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主治医生提出的注意事项为:1、定期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定期更换尿管;3、二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后,米脂网络公司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10月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2008)法医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某为一级伤残。米脂网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对朱某的二次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经与朱某的原主治医生调查,初步预算如手术正常情况下所需要费用须x元。对该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同意一次性处理,朱某现使用的导尿包,其费用为每个24元,根据厂家的规定,留置体内时间不能超过七天。

另查明,1、朱某现法定的被抚养人有其母催××,生于X年X月X日,催××生有三子二女,朱某为长子,其他子女已成家;2、2008年9月18日米脂网络公司以协议的方式借给朱某x元。

2009年4月15日,朱某提起诉讼,请求西安长庆公司、榆林创宁公司、米脂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创宁公司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与西安长庆公司签订路杆架设合同,并将该工程的米脂段交米脂县网络公司完成,米脂网络公司为完成榆林创宁公司交付的工程,雇佣了朱某,故朱某的实际雇主应该是榆林创宁公司。榆林创宁公司对朱某遭受的伤残应承担赔偿的责任,米脂网络公司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指导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西安长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杆路的架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榆林创宁公司,故其应与榆林创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榆林创宁公司辩称,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又转包给了米脂网络公司,故对朱某的伤残等费用应由米脂网络公司承担,但榆林创宁公司未能提供其转包工程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西安长庆公司辩称,朱某受伤是在西安长庆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的合同之外,但根据原、被告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朱某是在完成西安长庆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的工程时受伤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米脂网络公司辩称,朱某的实际雇主应为榆林创宁公司之理由成立,对其称米脂网络公司只是为榆林创宁公司联系和协商裁杆事宜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其残疾辅助器具应以普通型器具为准,故该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以抚养人的实际人数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朱某医疗费x.3元、误某x.7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其中购置轮椅费x元、购置导尿包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1元,由被告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x.5元(已付x元),由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赔偿x.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鉴定费1500元,由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0元、由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0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承担300元(已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预付1500元)。上述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5元、由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5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负担790元。

宣判后,西安长庆公司、榆林创宁公司、米脂网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长庆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某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是给米脂网络公司裁有线电视杆时受伤,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朱某所干的工作是西安长庆公司的工程,应认定朱某是在为米脂网络公司栽有线电视杆时受伤的;朱某的真正雇佣主是镇X村委会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是受益人,而该村委会却没有被列为被告,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榆林创宁公司所签订的《米脂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合同》已全线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其他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程没有完工且延续到2007年12月底,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没有道理和依据,属证据不足而错误某定事实。

榆林创宁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西安长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承建米脂县X村地段架设通信杆路的工程转包给了米脂网络公司,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应是米脂网络公司而非上诉人。2、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失衡。本案西安长庆公司在明知上的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造成此事发生的根本原因;米脂网络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施工方在作业中未尽到安全义务是此事发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无资质而承接工程在此事中也有一定过错,但上诉人未承建,对此事的发生无必然的联系,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米脂网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米脂网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指导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属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的错误某定。上诉人未参与也未指派工作人员完成榆林创宁公司的工程,榆林创宁公司雇佣劳工完成西安长庆公司架设杆路工程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2、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与榆林创宁公司签订过《通信光缆杆路架设施工合同》,亦未雇佣过任何劳工,该证明属真实有效证据,原审不予采信错误。3、朱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判决朱某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朱某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4月15日、5月28日榆林创宁公司分三次向米脂网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窦××支付了架设杆路工程款共计x元。2008年9月18日,米脂网络公司法人窦××以向朱某赔偿为由向榆林创宁公司借款x元。根据朱某向法庭陈述其分次从米脂网络公司领取赔偿款共计x元。另查明,榆林创宁公司无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的相应资质,米脂网络公司亦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无通信光缆杆路架设及附挂施工的相应资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朱某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榆林创宁公司与米脂网络公司之间系何法律关系,进而确定朱某的雇主是谁。榆林创宁公司与米脂网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杆路架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受害人朱某陈述的米脂网络公司组织工程的施工并提供架设杆路的工具和现场指挥的事实及榆林创宁公司提供的米脂网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窦××分次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共计x元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承包关系。朱某系米脂网络公司出面雇佣,因此,可以认定米脂网络公司是朱某的雇主。对于朱某造成的损害,米脂网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榆林创宁公司在承包了西安长庆公司的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米脂网络公司且榆林创宁公司在无架设杆路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承包该工程,故对于朱某造成的损害,榆林创宁公司应与米脂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长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明知道榆林创宁公司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杆路架设工程发包给榆林创宁公司,其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朱某是在完成西安长庆公司与榆林创宁公司签订的杆路架设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时受伤,故上诉人西安长庆公司所持朱某是在为米脂网络公司栽有线电视杆时受伤与其所发包工程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审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正确,上诉人米脂网络公司所持该护理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主文对朱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漏判错误,但鉴于朱某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追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0)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赔偿朱某医疗费x.3元、误某x.7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其中购置轮椅费x元、购置导尿包x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元(已付x元),由西安长庆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创宁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共计5790元,由陕西广电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闫虹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新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