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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l963年7月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0日11时50分,张勇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镇X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庄路X”路灯杆处,在掉头时与李某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歌及电动自行车向东南方向倒地。赵东喜驾驶豫x号轿车自北向南超车时,从李某歌身上轧过,造成李某歌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喜驾驶机动车,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又一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歌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歌系镇平县X村X组村民,生于l994年12月11日。豫x号车主为李某。原告李某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豫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010年9月26日,张勇的近亲属与死者李某歌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勇的近亲属赔偿受害方x元,受害方不再追究张勇的民事责任。同日,原告李某通过张勇的近亲属张大念,支付受害方赔偿金x元。同时,赵东喜的近亲属赔偿受害方x元。2010年11月2日,张勇、赵东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0年11月25日,张勇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赵东喜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原告李某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理赔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歌死亡,原告李某对李某歌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李某歌死亡,应当赔偿李某歌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慰抚金等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按照镇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年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丧某,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6个月,x元。精神慰抚金,酌情计算为x元,以上合计李某歌近亲属合理损失至少为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赔偿李某歌近亲属x元,既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也未超出李某歌近亲属合理损失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以x元为准,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按照理赔标准计算受害方损失约x元,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均负全部责任,应理赔50%即x.5元,已理赔完毕,不应再予理赔。但是,事故车辆仅有原告的豫x号车有交强险,豫x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理赔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x.5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赵东喜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与上诉人共同分担事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显示公平。上诉人不应负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交通事故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本案仅被上诉人的车投保交强险,且被上诉人的司机张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李某歌死亡的交通事故,系张勇驾驶豫x车与赵东喜驾驶豫x号车共同作用而造成。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勇与赵冬喜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赵冬喜驾驶的豫x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李某歌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豫x车的车主,已对受害人李某歌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其赔偿数额既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也未超出李某歌近亲属合理损失范围,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上诉人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若认为另一责任人赵东喜应共同分担事故责任,可另行追偿。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而发生,当然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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