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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拖拉机厂。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与被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拖拉机厂于2011年4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拖拉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和陈勇、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某于2009年9月6日到原告郑州拖拉机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郑州拖拉机厂为其办理了郑州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存折,并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10年11月1日,被告郭某与原告郑州拖拉机厂发生劳动争议,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一份,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收到该辞职报告。2010年12月10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9年10月到2010年10月的双倍工资差额x.11元;2、支付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11月2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费5964.55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0元,本次诉讼中变更为3433.5元;4、补交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障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3.5元,两项共计x.5元;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5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1年1月27日分别送达原、被告。原告不服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前12个月(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3050.34元、2635.65元、3025.08元、2691.36元、2502.68元、3425.58元、1489.60元、2025.17元、1649.30元、1615元、1515元、1840元,平均工资为2288.98元。另外被告200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为1054元、2581.56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到原告郑州拖拉机厂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按月给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9月5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以该期间被告实发工资标准计算,共计x.57元。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2010年9月5日)视为已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零两个月,原告应按被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288.98元的标准支付被告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433.47元。被告仲裁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受理期限的主张,因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月27日送达原、被告,原告于2011年2月9日向该院提交起诉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期限,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拖拉机厂支付被告郭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x.5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3.47元,以上共计x.04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州拖拉机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拖拉机厂承担。

宣判后,郑州拖拉机厂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只看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支付了报酬这种表象,还应该看到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真相,说明从一开始就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自己缴纳社保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在社保问题上约定明确、没有争议的。至于被上诉人什么时间、因为什么原因不缴纳社保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一段某务以后,以社保为由辞职是利用法律漏洞恶意谋取不当利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是否从事安排的工作,有无直接的管理等,被上诉人作为电工工作不可能作为劳务完成,应属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郭某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郭某自2009年9月6日在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从事电工工作,领取工资报酬,双方之间关系稳定,存在从属性,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诉人所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自仲裁答辩理由至一审诉讼请求均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一审法院未对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向其释明为由认为影响其诉讼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无法直接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释明。上诉人应当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承担办理缴纳社会统筹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签合同为由辞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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