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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朱某、彭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时某召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时某召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时某召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时某召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内乡X镇屈庄中心小学学生,系受害人时某召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内乡X镇屈庄中心小学学生,系受害人时某召之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之母。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某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某甲、朱某、彭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与被上诉人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下称人财险淅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某甲等六上诉人于2011年5月12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50元。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淅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某甲等六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委托代理人时某生及其上诉人时某甲、朱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时某生,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人财险淅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李新会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至淅川县X区X路段,由东向北转弯时,与受害人时某召驾驶的豫x摩托车相撞,造成时某召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新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召无责任。

另,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豫x(豫x挂)主车、挂车均在被告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新会与时某召因交某事故导致时某召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被告李新会系被告刘某雇佣司机,被告刘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查明刘某车辆在被告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二、六原告应得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受害人时某召因交某事故死亡,六原告依法应当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佥等各项赔偿。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得x.50元;时某召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支持x.60元;六原告虽主张时某召生前一直在内乡鑫达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居住、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时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1年,原告朱某X年X月X日出生,计算6年,时某姣X年X月X日出生,计算2年,时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计算9年,时某丁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0年。因被扶养人为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出2010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l元。五原告被扶养生活费前10年累计超出2010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所以其为3682.21元×10年=x.1元,时某甲剩余1年,朱某剩余6年,因其子女三人,应计算为3682.21元/年×7年×1/3=8591.82元。两项相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1+8591.82=x.92元;本案受害人时某召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主张的抢救费、交某、车辆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支持数额合计x.02元,被告刘某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两份交某险限额为x元,原告应获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可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准六原告支付x.02元,对准被告刘某支付x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渐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甲、朱某、彭某、时某姣、时某丙、时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人民币x元;三、驳回原告时某甲、朱某、彭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共计x元,六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刘某负担7120元。

时某甲等6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明显不公。受害人时某召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9年9月起即和爱人及孩子来到内乡县X乡县鑫达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下称鑫达预制)出具在其打工、居住某在内乡县城购买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条据、相关证明、内乡县政府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按照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某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某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相关的赔偿费用理应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2、上诉人支付的停尸费、运尸费以及为处理此丧事的交某、住某、生活等费用也应予以赔偿。3、受害人的摩托车的严重损坏,已经有关部门进行了评估,应当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刘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所有的车辆主、挂车均在被上诉人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某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人财险淅川支公司理赔。

被上诉人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死者时某召的亲属即时某甲等6上诉人称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生活应按城镇生活相应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证据不足正确。另对其交某、车损评估等费用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死者时某召及其子女按农村生活相应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2、原审对时某甲等6上诉人提出的交某、摩托车受损等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二审中时某甲等6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1年8月10日桃庄河村委的证明,证实时某召一家自2009年9月起在内乡县城鑫达预制打工,并居住某县城。其一家生活来源完全依靠时某召的打工工资所得;证据二,2011年5月12日淅川县殡仪馆出具收据收到时某召悼念费1200元;证据三,出租车票据55张价值合计2750元;证据四,住某、生活费票据20张,价值合计3700元。以此证实时某召及其家人应按城镇相应标准计算赔偿及其为时某召的丧事所花费用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刘某质证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对证据一村委证明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村委不可能掌握个人家庭收入,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认为悼念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对证据三、四认为一审没出示,二审不予认可。

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认定在本案交某肇事中死者时某召及其子女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否正确问题,原审中时某甲等6上诉人出具了1、鑫达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时某召从2009年夏至今在其公司上班,及一家人也一直居住某该预制厂内。并由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2、加盖鑫达预制财务公章的时某召在2011年2-5月份的计件、另工及工资统计表情况。3、2010年10月10日购买在座落渚阳街X路与刚中华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刚中华同日收到的x元定房款。4、2006年3月26日内乡县人民政府内政文(2006)X号《关于明确内乡县城规划界定范围的通知》,屈庄行政村X区界定之列,及内乡X镇屈庄中心小学出具证明时某丙、时某丁在其小学三年级就读。以此证明时某召一家在城镇居住,该事实清楚。原审对此认定证据不足,按农村生活相应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显然不当,应予纠正。时某甲等6上诉人对亲属时某召及其次女时某丙、儿子时某丁按城镇生活相应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该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时某召的丧葬费应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为x.5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计算20年计x.20元;被扶养人时某丙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计算9年为x.2元(x.49×9÷2)、时某丁计算10年为x.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时某甲等5被扶养人生活费前9年累计超出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49元,即前9年应计算为x.41元;上诉人时某甲剩余2年、朱某剩余7年,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计算为x.60元(3682.21元×9年÷3);上诉人时某丁剩余1年,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5419.20元(x.49×1年÷2)。以上上诉人时某甲等5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20元(x.41元+x.60元+5419.20元)。原审对于上诉人时某甲、朱某、时某乙按农村居民相应生活标准计算扶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时某甲等6上诉人请求在处理亲属时某召交某丧事中的交某用问题可适当酌定为1000元。请求赔偿摩托车损等费用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x.90元,扣除被上诉人刘某先期支付的x元应为x.90元,被上诉人刘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被上诉人人财险淅川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主、挂车各一份,交某险限额计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限额计x元。故被上诉人人财险淅川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时某甲等6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合计x.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第三条;

二、变更第一条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淅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时某甲、朱某、彭某、时某乙、时某丙、时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x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x元,时某甲等上诉人负担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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