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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施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

负责人张某,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秦殿柱、陈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瓦房庄组)与被上诉人施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瓦房庄组起诉之前未明确向施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驳回瓦房庄组的诉讼请求。瓦房庄组接到该判决向施某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再次起诉,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瓦房庄组向施某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为由,再次驳回瓦房庄组的诉讼请求。瓦房庄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庄组的委托代理人秦殿柱、陈某,被上诉人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某与瓦房庄组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瓦房庄组于2010年6月28日向卧龙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判令:施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瓦房庄组X年、20l0年租金共计x元;驳回瓦房庄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瓦房庄组于2010年11月3日向施某公证送达了2010年11月2日制作的《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通知施某解除双方之间的口头期租赁合同,并自接到通知后两个月内自行解决在该土地上自建的附属物,并交付土地。施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瓦房庄组缴纳了2009年、2010年的土地租金共计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就双方的纠纷,卧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瓦房庄组在判决确定的合同履行期内向施某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既违背判决内容也违背法律规定未给施某合理的准备期限,且施某已向瓦房庄组缴纳2009、2010年的租金x元,又不愿解除合同,故瓦房庄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负担。

瓦房庄组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事实是,2002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占有了上诉人的土地,后又擅自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其次,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给施某公证送达了限期两个月搬离的通知,原判认定未给其合理期限违背事实。2、原判评理错误、处理错误。既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随时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给施某送达了限期两个月搬离的通知,于2011年2月25日起诉,期间近5个月,怎能说未给其合理期间。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双方的口头租赁合同,由被上诉人交还上诉人的土地。

被上诉人施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说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有租赁协议,且协议有效,在没有出现解除的事由,应继续履行协议。如上诉人坚持解除,那么应赔偿地上附属物的价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要求解除,故上诉人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问题,旨在给承租人留够搬离时间。出租人给承租人限定的搬离时间若过短,法院可判决给承租人充足的搬离时间,而以此驳回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不妥。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内通知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搬离的时间在合同期满之后,被上诉人未搬离,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又未要求搬离的时间,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双方就此原无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未提起反诉请求上诉人赔偿,应另行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南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瓦房庄居民小组与被上诉人施某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三、被上诉人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租赁场地。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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