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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地址:本市青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本市青浦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文清,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爱莲,上海市德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地址: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因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律师、林爱莲律师与被上诉人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国律师、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6月2日原告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浦东新区X镇的花木居住小区X号至X号、X号、X号共六幢住宅房屋委托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560万元,工程期限自1994年6月6日开工至1995年2月21日竣工,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安排小蒸工程队进行施工,共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此外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等有关内容。同年6月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原称青浦县小蒸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协议中的工程造价、工程施工期限等与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相同,另约定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向原告收取领取工程款,以70%分配比例作为工程的备料资金,由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合理安排等。

1994年6月6日由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实际负责施工的六幢住宅房开工,至1995年8月全部完工,次年9月初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向原告送交工程决算书,原告认为该决算金额过高,遂委托有关审价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1997年1月和7月,经审价部门审核,核定六幢房屋及商场的土建、安装造价和零星修补部分的造价分别为人民币(略)元、(略)元和(略)元。同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及其第六工程公司签订《关于超额给付青浦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工程材料款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支付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工程材料款人民币(略).72元,扣除工程决算审定价和零星工程款(略)元,实际多支付(略).72元,另加原告代付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临时施工用电费7380.78元,共计(略).50元。协议还约定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将多收的费用分期归还,在1997年11月全部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13%结算滞付金。

1998年4月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给付了原告人民币(略)元。事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多支付的工程材料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材料款人民币(略).5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原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略).81元,后变更为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和被告对工程决算审定价和零星工程款均未存异议。原告表示其共给付两被告工程材料款人民币(略).72元,其中676万元系给付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余款均给付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材料款676万元,被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表示其仅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材料款188万元,同时确认1997年8月5日所签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章系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中私自加盖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人民币(略).50元,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利息人民币(略)元,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6310元。

判决后,上诉人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不服,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主张的钱款。被上诉人则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陈某以及工程承包合同、还款协议等有关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与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施工。后双方对工程决算审定价和零星工程款的确认均无异议。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8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海都市开发实业总公司与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合同关系、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争议标的有事实上的连带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上海小蒸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郑卫青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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