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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费某与马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王XX,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富平县X村及费某均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平县X村及费某上诉马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1996年,被告XX村X村东5亩机动地承包给原告马XX至今,承包后原告对该地进行了平整,从2005年起承包费某调到每年每亩100元至现在。2010年5月,被告XX村X村要求收取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机动地承包费,同年5月28日,XX村干部及王XX先后到原告家,通知2010年5月28日是交1000元承包费某后期限,原告称粜玉米立即交费。马上交费,2010年6月10日,XX村X村民会议讨论即将原告5亩机动地发包给被告费某,抵顶XX村X组的土地费,期限自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30日,仍每年每亩100元。费某告知原告要求不得再种,原告随后秋播时被费某阻拦。

原审认为: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双方坚持公平、公开协商原则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原告承包地多年,合同实际履行至今,XX村X组未与原告协商,未召开村民大会民主议定,未将承包地实际收回又包给费某,造成了一地数包情况,对被告的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原告不同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就已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未解除的合同在纠纷未解决前应维持原状即原告有权继续耕种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地数包的司法解释,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优先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有权继续承包,费某虽然称自己占有使用承包地,但是其行为属于争议发生后的强行先占,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况且在每年每亩100元同等条件下,费某不享有优先承包权,XX村X组未与费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应由原告继续承包,原告有义务向XX村X组续交承包费,费某不得再阻挠原告耕种。至于XX村X组欠费某的土地补偿费某事,应由XX村X组妥善处理,与本案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第53条、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XX与被告XX村X组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1000元。二、被告XX村X组与被告费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费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害行为。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村X组负担。

宣判后,XX村X组与费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某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开庭记录人不是本院书记员。

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0年5月,第一上诉人按照XX村X排收取承包费,并给被上诉人发了书面通知,明确告知了交费某最后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同时也明确告知了逾期不交费某后果。但在5月28日组长王XX催交承包费某说今天是最后期限,请你借钱交承包费,被上诉人称粜玉米后交费。之后,组上在其未交费某情况下收回了承包地,于2010年6月10日将该块土地包给了费某合法。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费某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明确表示自己就未上诉。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略)的5亩机动地,系被上诉人马XX于1996年投资进行了平整并承包至今。2009年5月28日XX村X村X村上要求到被上诉人家里通知收取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马XX称卖了玉米后立即交费1000元。2010年6月10日,XX村X组将该争议土地另行发包给了本组村X村民会议和签订承包合同,现该土地仍由被上诉人实际耕种经营,上诉人费某未交纳上诉费,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就未提起上诉。故对该案争议的承包地应由被上诉人马XX继续承包经营,其与XX村X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马XX也应按所承包的5亩地合理、合法给XX村X组交纳承包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旭峰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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