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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格林豪酒店,称其在开封市车管所有熟人,以能为被害人苗XX办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苗XX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还款证明、被害人苗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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