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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宁强县X镇X村X区X街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1月18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1月28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汉台区金江大酒店楼下联通营业厅门口见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没有锁地锁(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略)),遂起意盗窃。趁四周无人之机,被告人谭某上前强行扳开车头锁,随后将车盗走并将所盗摩托车推回自己在汉台区X街X号租住房内。为免失主发现,被告人谭某用自喷漆将所盗摩托车喷成黑色以供自己使用。2011年1月17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被告人谭某租住房内将其抓获,随后在该租住房内提取已被被告人谭某喷成黑色的被盗摩托车。经辨别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该被盗摩托车为失主贾某于2010年10月4日21时许在汉台区金江大酒店楼下联通营业厅门口被盗车辆。破案后追回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贾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8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贾某陈述。2、被告人谭某供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抓获经过。6、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7、领条。8、现场提取笔录。9、购车发票及保修手续。10、被告人谭某户籍证明。11、办案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七百元(限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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