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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秉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绍成,男,25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经预谋,在郑州市金水区创新大厦对面的“太阳石”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杨X停放在此的上海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杨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盗窃物品价值为1225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申秉成、申绍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秉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绍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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